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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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小包、壹中包(合併計驗前毛重貳拾貳點伍伍公克,驗後毛重貳拾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鏈袋肆佰壹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甫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七小包、一中包(合併計驗前毛重廿二.五五公克,驗後毛重廿.
五0公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市○○街○○○號前,為警在其身上查扣其所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八包,復為警於同日持搜索票在屏東市○○街○號三樓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五公克,驗後毛重0.四0公克,此部分係供己施用,與販賣意圖無關)、電子秤一台及夾鏈袋四百十八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在其身上為警查扣之八包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夾鏈袋是分裝每次施用之量,電子秤則供以過濾購買量之用力,與販賣無關云云。惟查,右揭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七小包、一中包,被告持有目的有供販賣之意圖之情,業據被告在警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安非他命七小包、一中包及嗣後在被告住處另查獲之電子秤一台及夾鏈袋四百十八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嗣就上開警訊自白固辯陳:伊因無法應警方所要求交出槍枝,故怕警方刑求,方承認持有毒品有販賣意圖云云,然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清風 原審中到庭證稱:「我們不知被告另有槍枝案件,被告已在通緝中,他是通緝犯,我們不須告訴他需承認才要放回去::被告很配合,一開始就說自己被通緝,且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且衡諸被告是否供出另有槍枝,與本件被告自白販賣毒品並無何關連,且販賣安非他命所應負刑責,依一般常識,並無明顯輕於持有槍枝刑責之認知,豈有坦認重罪以為條件交換之理?是被告空言係因於警方之脅迫方為供承,尚難遽信,參以被告身上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其包裝方式係已分裝成七小包、一中包,業經被告在警訊供明,衡與一般隨身攜帶外出供己施用者所常持有包裝情況有間,警方其後至其住處,果搜獲電子秤一台及夾鏈袋四百十八個,該等證物物品,客觀上係毒品販賣者所常持有之工具,而常與施用所需無關;又本件警方嗣至被告住處查獲之物尚含括安非他命一小包,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之物,客觀上固足認可採,然其供己施用之少量安非他命,被告外出時竟未隨身攜出,而攜出之安非他命數量竟重達廿二.五五公克(驗前毛重),顯與供本人當天施用常態所需數量,明顯扞挌,顯見被告警訊中所自白其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時,主觀上有販賣意圖,應符實情。至警訊自白中固亦言及「向綽號『清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安非他命二萬元(偵查中復補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買進三十七公克多)」,然依該數量,就有施用習慣之人言之,客觀上尚難逕據認必然係供販賣無誤,蓋被告本身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性(本次查獲之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初始買進時客觀上非可逕認即萌供販賣之用,被告嗣既堅稱買進時僅係供己施用,即難認本件販入時即有明確供販賣之意圖。又被告警訊中另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三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四次,販賣安非他命與綽號「雞仔」之不詳姓名男子一次」等情,嗣既據被告堅辭否認,又乏具體事證足認「三仔」、「雞仔」確有其人,即難認其所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之情與事實相合,此部分亦難認罪證已足。但其買進多量安非他命後,方萌販賣意圖,並實際持有以備販賣之刑責則難以解免,其辯稱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僅供己施用,顯與常情不合,自無可採。又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既係有償自他人處買進,其嗣後萌販賣意圖,客觀上自係以賺取差價為其目的,其間有營利意圖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並禁止非法持有及販賣、施打、吸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既無意圖販賣而販入及販入後對外銷售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屬罪嫌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認定,但公訴人認該販賣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甫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行僅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原判決認係成立販賣犯行,即有未合,且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原法院均未見送驗,即行認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犯後猶飾詞否認,足見不知警惕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小包、一中包((合併計驗前毛重廿二.五五公克,驗後毛重廿.五0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夾鏈袋四百十八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在警訊所供明,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僅一小包,數量亦僅驗前毛重○、四五公克,被供認係供己施用,應屬實情,自與本件販賣犯行無關,爰不於本件併諭知沒收銷燬;另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檢驗後所消耗部分既已不復存在,亦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刑罰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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