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上訴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十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零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九千零十五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給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就本案所交付之貨物係交至被上訴人於高雄港務局第五貨櫃中心第七十
八號碼頭,而由被上訴人所收受,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係爭工程已轉包與訴外人 林逸銘 ,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之契約書,且依卷附 榮工處 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已明言禁止轉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甘冒解約之風險而轉包予林逸銘,復依被上訴人因欲承包本件工程,而向訴外人 王進強 借款以繳交押標金之契約觀之,亦係以被上訴人與林逸銘名義共同向王進強借款,蓋被上訴人若非該承包案之真正契約當事人,自無須向王進強借款以繳交承包之押標金,故可知林逸銘僅為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契約當事人仍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該係徵承包案已轉包與林逸銘,並非真實。
㈡另就林逸銘就係爭承包案而另向訴外人震台公司購買鋼筋之契約觀之,林逸銘
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廠商訂購鋼筋,而非以個人之名義為之,上訴人亦因如此,而當林逸銘復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貨時,而未要求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由此可知,證人 李瓊玲 所證稱林逸銘以自己名義訂購鋼筋之證言,亦非真實。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以本人知其事實為前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此事實,然對此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欲主張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需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而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於本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逸銘間,僅授權林逸銘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榮工處請款,其餘部分並未授權,故林逸銘以上訴人名義購買鋼筋之行為,為其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迄九月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鋼筋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公斤,總價一百七十四萬九千零十五元,並要求上訴人將鋼筋運送至高雄港務局第五貨櫃中心第七八號碼頭之工地交付,上訴人已陸續將鋼筋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則尚未支付上訴人上開買賣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四萬九千零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係被上訴人承包,再轉包給林逸銘,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購買鋼筋,係林逸銘向上訴人購買,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之所以填載為被上訴人,係因工程慣例以便向發包廠商請款,而當初雖有同意林逸銘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向榮工處請款,但亦有約定不可以在外面以被上訴人名義和人簽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鋼筋,供被上訴人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三部中興施工所承攬「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第七八號碼頭建築部分工程」施工所需,上訴人已將預拌混凝土送至上開工程之工地,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共積欠一百七十四萬九千零十五元之價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料明細單七紙、過磅單三紙、統一發票、請款單各四紙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曾收受統一發票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否認該系爭鋼筋為其所訂購,係林逸銘向上訴人購買云云,惟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鋼筋至被上訴人承攬工程工地後,由林逸銘等人在載有買受人「華山營造」(即被上訴人)之送貨單上簽收;嗣被上訴人並開具載明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四紙,上訴人自承有收到該發票,並持之報稅,且自承有授權林逸銘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向榮工處領款之情,有出料明細單七紙、過磅單三紙ˋ統一發票四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七至二二頁),而被上訴人對授權林逸銘持上開統一發票向榮工處領款之事實,已自認(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故縱被上訴人原不知林逸銘此項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訂約購買鋼筋之行為,但在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開具買受人欄記載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向榮工處領款時,當應知悉,除被上訴人於林逸銘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行為時,係明知林逸銘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外,被上訴人於知悉林逸銘無權代理後,既未為反對林逸銘代理之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林逸銘,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將工程轉包予林逸銘,現一般轉商業作業都是如此報稅云云,惟依卷附榮工處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已明言禁止轉包(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甘冒解約之風險而轉包予林逸銘,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轉包作業習慣,林逸銘係無權代理之情,既無法舉證證明之,所抗辯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依據表見代理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七十四萬九千零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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