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判決書所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何怨隙,倘被告確無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要向告訴人乙○○索取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保護費,經告訴人拒絕後,再於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前揭處所重新經於憑空誣陷被告之必要。㈡被告雖辯稱僅係要到告訴人之店處喝酒,並無砸店及毆人之犯行與犯意,然有關被告當天與其餘五人至該店之目的,除與證人 許信甲 之證詞不符外(許信甲證稱其當天與丙○○等人至該店並無特別目的),倘被告與其餘五人真是要到告訴人之店處喝酒唱歌,衡情,告訴人應不致於無正當理由,即任意拒絕被告等人入店消費,且 胡國正 等五人亦不致於一到該處,即均在外面等候而不入店內。㈢被告亦坦承其確有因認證人 鄭政國 係與告訴人同夥,而要以手毆打鄭政國之犯行,然被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店處,若非本即存心找告訴人之麻煩,為何會於尚未在告訴人之店內喝酒唱歌前,即與告訴人發生衡突,並要毆打其主觀認為係與告訴人同夥之鄭政國。是綜上說甲,被告確犯上述恐嚇取財罪嫌甚顯,然原審判決竟未酌斟前揭符合吾人經驗法則之客觀證據,僅以證人 林特正 、鄭政國間之證詞出入甚多,及證人林特正為告訴人之夫等理由,即遽認定被告無罪,顯有疏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之指訴,係以入被告於罪為其主要目的,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為斷罪之唯一證據,本案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某日曾向其恐嚇取財二十萬元一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甲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雖又夥同胡國正等人同往告訴人之卡拉OK店並以手毆打鄭政國,以手推倒告訴人之夫林特正,但不能以此推測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行為,是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F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乙○○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卡拉OK店處,向乙○○表示:要索取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保護費,經乙○○以生意不好為由拒絕,而未得逞後,即向乙○○恐嚇稱:我要讓妳的卡拉OK店很難開等語,並隨即離開,致乙○○因此心生畏懼,不久便將該店關閉,嗣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前揭處所復業,重新經營卡拉OK店生意,被告丙○○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夥同不知情之胡國正、 郭富敏潘正章潘建廷 、許信甲至前揭卡拉OK店處,被告丙○○令該五人在外面等候,其進入店內後,便以手擊桌,並向乙○○與所有在該店內消費之顧客表示:要乙○○不要再開店及所有顧客不要再唱歌趕快離去,此時有位叫 郭政國 (應係鄭政國之誤載)之顧客欲從店內走出去,被告丙○○即另生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郭政國(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而乙○○之夫林特正見狀,欲上前察知究竟時,亦為被告丙○○推倒在地(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經乙○○事後向警報案後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及證人林特正之陳述等為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進入乙○○經營之前開卡拉OK店,經在店門口打鄭政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僅係要至前開店喝酒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甲,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甲,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甲,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進入被害人乙○○經營之前開卡拉OK店,與乙○○談話,嗣可能因被告有喝酒關係,說話比較大聲,鄭政國乃上前勸架,告訴被告稱:係自己的姊夫(指林特正)不要打,未見被告有拍桌子及趕客人走之情形,當時店內有人在唱歌,聲音很吵,未聽清楚被告與乙○○之談話內容,嗣鄭政國走出該店門外,被告可能因認鄭政國係與乙○○在一起的(指係維護乙○○之人),乃揮手要打鄭政國,經鄭政國閃躲而未打中,乙○○之弟嗣告知鄭政國,如為警察訊問時均回答有乙情,業據證人鄭政國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 潘清綢 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丙○○進入店內情形如何,其不很清楚,惟其見一綽號「 國仔 」自店內出來時,遭丙○○追打(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偵訊筆錄)。次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向其索取二十萬元保護費,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其店中,搥擊桌子並趕走三位客人(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其恐嚇稱:要其拿出十萬元,否則店就不能開,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被告至其前開店中打桌子,並將客人全部趕走(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林特正(乙○○之夫)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其與其他客人在店內唱歌,被告與五人至該店中,被告進來叫其等不要唱歌,亦不要開店,綽號「國仔」(指鄭政國)從店內要走出去,為被告追打,其見狀走出來,亦為被告推倒(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偵訊筆錄),衡諸證人林特正之證詞與證人鄭政國前開所證出入甚多,參以林特正係乙○○之夫,難免有附和乙○○陳述之情,是以證人林特正之證詞尚不足為憑;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參以乙○○之指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鄭政國之證詞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即無從證甲,揆諸前開說甲,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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