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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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張易霖
被   告  潘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為:「一、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二、因事故造成原告車身毀損修繕費用由被告全額
負擔,並依照原告請求將車子送至原廠維修。三、車身毀損
造成原告收入銳減請求道義與精神賠償。」等語,惟原告並
未特定修車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之數額,致本院無
法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又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該裁定於110年
4月2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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