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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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自身名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有心人士得以隱藏個人真實身分,達成詐騙他人之目的,此舉顯屬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別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114年度偵緝字第7號卷第4頁),暨本案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