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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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曹舫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舫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舫華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 張秋萍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0萬元全部清償為止(下稱本案緩刑條件),該判決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本案緩刑條件履行,自114年2月6日起即未再給付告訴人,距前開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實際給付告訴人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業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在案,顯見受刑人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判決緩刑之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略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受刑人如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即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2萬元,至40萬元全部清償為止,作為本案緩刑條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至114年2月18日止,共5期之期間僅給付告訴人共69,000元(114年1月份部分未給付、2月份部分僅給付9,000元),有告訴人 陳報 狀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有關裁量是否撤銷緩刑部分:

 ⒈受刑人於本院114年5月9日訊問時陳稱:我允諾告訴人本案緩刑條件是因為當時有穩定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想說每月償還告訴人2萬元,盡早結束該竊盜案件(本院卷第24頁)。受刑人既向法院陳明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當已充分考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可履行承諾之賠償責任,而法院乃綜合斟酌受刑人願積極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前開判決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是以受刑人即應如實且盡力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獲取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寬典,不得藉故推託不履行,致告訴人再次落入求償無門之窘境,否則實有違公平正義,悖於誠信原則。

 ⒉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6日止,共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且另有陸續給付3期金額予告訴人,惟於114年2月6日後,個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沒有收入,只能打零工賺取一點收入,給付告訴人部分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依受刑人陳報之13筆匯款記錄顯示其中12筆係於114年2月6日前所為,僅其中1筆900元為114年3月20日跨行轉出,且金額總計僅有69,900元(本院卷第39至41頁),與其於本院訊問自陳之履行狀況,顯屬不符;又受刑人雖稱於該日以後因身體不佳無法工作,並提出個人相關藥物處方箋為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惟未提出相關診斷記錄或具體說明有何無法工作之情事,以實其說,足認其已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再者,受刑人既已允諾告訴人「如期」、「足額」給付金錢,應當盡自身一切所能籌得金錢(例如貸款),自不得僅以無工作收入,即作為不遵守本案緩刑條件之藉口。

 ⒊受刑人於陳明接受賠償條件,受有前開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確實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依限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殊無先行輕率允諾,事後再無正當理由,消極不為履行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足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此已動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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