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42號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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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42號

114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睿翔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交字第34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

書記官張宇軒

通譯羅敏慈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二十街與大墩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對原告掣開第G69A016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4年3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9A01693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下同)新臺幣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0-111頁、第115頁-122頁)可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往大敦二十街段時,訴外人 汪銜軍 已行走於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然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逕行左轉,致撞擊訴外人,訴外人隨即倒地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左腳受傷乙節,業經訴外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第112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足認本件事故確實有造成訴外人受傷,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則原告主張訴外人並未受傷云云,並非可採。雖原告固提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卷第17頁),然核與訴外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相符合,則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至於原告主張不要吊扣駕駛執照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及證人日旅費為54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日

書記官張宇軒

             

             法官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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