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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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黃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足認兩造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約定。又
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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