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72號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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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72號
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宜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交字第37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
書記官張宇軒
通譯羅敏慈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闖紅燈」,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以114年4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14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140006976號函(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以及本院於114年7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8頁、第91-10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路口之黃燈不足3秒,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31條之規定等語,查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係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時速為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3秒;時速為51至60公里:黃燈時間4秒;時速60公里以上:黃燈時間5秒」,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路口之之黃燈秒數為3秒,應符合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且其法條用語既係:「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而非「應」,足見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僅係原則性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仍得依據道路實際上之行車狀況就黃燈秒數略作調整,況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汽車駕駛人本就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倘若系爭車輛駕駛人認為系爭路口之黃燈秒數過短,自當依循向系爭路口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交通號誌設置之建議,而不得僅憑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即任意決定不遵守,甚據此作為其不遵守號誌之免責藉口,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宇軒
法官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