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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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請人 傅李秀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李秀治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扣押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因聲請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爰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另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項、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留存之必要」,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故尚未確定案件之扣押物,有無必要繼續扣押之判斷,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按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扣押系爭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15至22、7至13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11、113號為緩起訴處分。另共犯 周克琦 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00、111、11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罪刑及宣告沒收(不含系爭手機),嗣周克琦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下稱本案)。

 ㈡聲請人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免法案件,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系爭手機亦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然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業經檢察官列入本案證據清單(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7、29),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引為本案證據,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66、48、64至66、91頁)。可見系爭手機係供認定周克琦本案犯罪所需,且本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系爭手機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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