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46號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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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46號

114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江志鍊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交字第24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

書記官張宇軒

通譯羅敏慈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市三和三路與復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警設置之科技執法系統攝錄違規影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車主辦理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續以114年3月3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⒉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8頁、第111頁至12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卻仍持續直行通過該路口,未見減速禮讓,並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約在第3個枕木紋,行人約在第1個枕木紋上,系爭車輛前懸距該行人約1條枕木紋與2個間隔(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依上開取締基準,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行人沒有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在講電話云云,然依勘驗結果可知,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準備過馬路,原告仍持續直行通過該路口,未見減速,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即步行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顯見行人原本即欲通過馬路,僅因系爭車輛未讓行而暫時站立於該處,且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人、車或遮蔽物,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狀況之義務,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日

書記官張宇軒

              

             法官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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