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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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上訴人 陳佩惟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訴人即 吳衍毅
被告陳佩惟
之配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18、4566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陳佩惟及其配偶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1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有小孩及母親需扶養,罹病需長期服用FM2才能控制病情,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經濟窘迫,一時情急欲將自身服用之處方藥物販賣換現,有別於施用毒品成癮進而販毒之人,犯罪情狀特殊,危害性與惡性不同於一般販毒者,縱使依未遂犯及自白遞減刑罰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9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可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其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販毒是世界公罪。毒品流通對社會危害深廣,於法定刑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符合禁絕毒品,遠離毒害本旨。被告以新台幣3600元販賣10顆第三級毒品FM2,販毒數量並非微量,幸因員警積極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得有未遂犯之減刑機會,加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經兩次減刑程序,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已經大幅減輕。罹病需長期服用FM2才能控制病情之辯解,難認符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不應准許。
(二)被告具有販毒之犯意與犯行,原審斟酌被告坦白認罪,販毒之價與量,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情狀,對於經2次減刑,法定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9月之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經從輕量刑。
(三)於本院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無可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