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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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卓乘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丟擲告訴人所有之蘋果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1支,致該行動電話之螢幕及背面均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告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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