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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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告 王丹

被告 陳裕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裕本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4年6月24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32,877元(計算式:本金6,350,000元+利息1,182,877元=7,532,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71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陳裕本(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類別

計算起迄日

年息

金額

1

5,000,000

利息

109年10月1日(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至114年6月24日(訴訟繫屬本院之日)

5%

1,182,877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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