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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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李佳叡 律師
被上訴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歧見,屢生爭執,於被上訴人提起前案離婚訴訟遭駁回後,迄今約15年時間,仍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性生活不協調問題,頻生爭執摩擦,存在難以化解之歧異,無人願意先釋放善意,終至分房而眠,鮮少互動,關係淡薄疏遠,已不符合實質意義之婚姻生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再次提出離婚要求之際,未能正視兩造岌岌可危之婚姻困境,一再採取迴避、拖延態度,未見有具體、積極挽回婚姻之作為。被上訴人離婚之意甚堅,上訴人亦無維繫實質婚姻生活之真心,兩造間已無情感,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之基礎崩解,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具可歸責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蘇姿月
法官游悦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