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98年11月5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之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洪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洪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被告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98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向其佯稱其為PCHOME購物網站人員,因交易設定錯誤,誤將被害人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旋又一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辦理更正,被害人不疑有他,乃於同日18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而匯出新臺幣(下同)24,274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中,嗣後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前揭匯入之款項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前開時、地,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洪經理」,且嗣後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為應徵工作而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但伊不知道這樣會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伊看報紙廣告打電話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測試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且隔天會帶伊去公司,且交付帳戶後,伊一直打電話問對方何時歸還提款卡及何時進公司;伊跟友人乙○○同時去應徵這份工作,她也交付帳戶資料給「洪經理」,卻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查前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開設,且被告於前開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洪經理」,嗣後「洪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內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15、17至21、27至32頁)在卷可證,是被害人確有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固屬無誤。惟被害人雖就其受騙過程陳述甚明,但並未指陳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且該詐騙之人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故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上開帳戶內之情事,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有積極證據以供憑認被告知悉他人施詐仍予助力外,單憑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即逕認或推認係由被告本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本案厥須進一步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而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其係應徵工作之故,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洪經理」之人作為測試之用。查:
1、被告因看報紙之徵才廣告應徵工作而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一起找工作,我們同時交帳戶給對方,因為對方要查我們的戶頭是否可以使用,所以要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說要載小姐,小姐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客人給小姐的錢及我們載小姐的錢都會匯到我們戶頭,再由我們提出來給小姐,對方要確認帳戶是否可以使用,隔天到公司上班,就會還給我們;(問:他約定你們隔天上班地點?)他說會用電話聯絡;對方自稱是洪經理;(問:這次在外應徵、交付提款卡有無覺得奇怪?)有,但他說錢會匯到我們戶頭,由我們提錢給小姐,我覺得合理,之外,我不能欠小姐的錢,所以我才答應他,且他說和小姐接觸的是我,他沒有進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明確,此有被告所提出登有「各大飯店汽旅誠徵外勤司機」、「男女不拘」、「0000000000」等資訊之報紙徵才廣告影本1紙(詳見偵查卷第48頁)足憑,並非坊間徵求帳戶或個人資料之詐騙廣告,且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證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詳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及前開報載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詳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及第40頁反面)可知,自98年11月
5日20時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至98年11月6日21時04分止,被告與證人乙○○均曾數次與前開報載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屬實;再細繹卷附之被告所開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詳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所示,被告於98年11月6日19時40分、20時24分,電洽臺灣銀行客服中心申請提款卡掛失、存摺掛失,此核與證人乙○○證稱:交存摺前,打電話聯絡如何交付資料及履歷,交付存摺後,打電話是要聯絡進公司的時間;交付帳戶後隔天晚上掛失,本來中午有聯絡,但他一直和我拖時間不給我們進公司,又和我約定好當天晚上7點,7點到,我馬上打給他,有通有接,本來是洪經理接的,後來是另外的聲音很生氣的說「洪經理死了」,我覺得不對,才把卡停掉,去當地的派出所報案;我們同時打電話,被告的卡比較難打通,所以比較晚停,到派出所時,警察叫我們去打電話銀行客服,那時被告才停卡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與證人乙○○對於 渠等 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洪經理」後,並未對該帳戶及渠等所應徵之工作不聞不問、置之不理,迨察覺有異時,旋即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況證人乙○○因交付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乙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並以98年度偵字第
33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證人乙○○前開證述,堪予採信。故被告辯稱:伊看報紙撥電話求職,才誤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節,尚非無稽。
2、又衡諸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依據一定程度社會經驗之人,遇此提供帳戶之要求,固然必當追問其中原委來由,而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計而嚴予拒絕。惟參酌證人乙○○前開證述,渠等應徵該司機工作一職,曾就對交付帳戶之緣由詢問「洪經理」,而「洪經理」告以因款項匯至渠等帳戶,渠等會跟小姐接觸,由渠等領款後交予小姐乙節,致使渠等未察覺此間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就所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是否有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乙節有無預見,固有可疑。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千差萬別,前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足判別其中必有詐偽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生活及社會經驗俱仍不足故而不具此等智識及警覺程度之人,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此等可能,況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價購,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何以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不致因相同原因進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是就此而言,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彼等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故縱有工作經驗,或因謀職不易而忽略提防,均難謂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自承其因應徵工作,始配合僱用人要求提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其查核時,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而受騙乙情,亦難謂子虛。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行為,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陷阱詐騙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金融卡及密碼乙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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