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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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楊榮元 李世賢 蔡紳濬 被告 林奇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並得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又被告於94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代償預借現金,申請額度為20萬元,原告遂於94年6月1日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一)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10萬元、(二)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金融機構代碼為805遠東銀行,金額10萬元。故被告至95年7月28日止,共積欠47萬6,444元(含消費性帳款19萬8,990元、循環利息27萬7,454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還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9萬8,990元,及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我不知道原告係如何計算,據我瞭解轉催收後就不應再計息了,且目前我並無工作,故無能力償還原告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代償審核批覆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9頁、第61至72頁、第84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前揭借款原告將其轉催收後,原告即不得再計息,且其目前無工作故無力償還款借款云云。惟查,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無款項轉催收後即不得計息之相關約定,且縱被告現今確實無工作,亦屬清償能力有無之問題,核與被告依上開契約應負償還前開借款之義務無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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