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8號原告 林福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MF-57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2年5月7日18時2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信義街口停車,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以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於102年9月18日到案聽候裁決(已逾指定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且未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他人,被告爰於同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未遵苗栗縣警察局提報102年1-5份辦理「加強提報不合理道路交通工程設施改善建議執行情形表」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2年6月6日苗市0000000000000號函,可證錯誤之罰單,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本件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年6月11日以栗警五字第0000000000A號函查復略以:「有關林民指陳違法劃紅線及員警僅針對汽車開單取締乙節,查處情形如下:㈠該路段經道路主管機關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在案,惟因路面刨除後未再行補繪紅線,經現場勘查該路段屬上下坡且係急彎,加上儲車空間不足,基於大眾交通安全考量,報請市○○○於○路段增繪紅線,員警依法取締掣單並無不當。㈡據臺灣高等法院交通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裁定略以:『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責任,不得以他人違規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不遵守』,林民確有違規事實,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解免其違規之責…」、102年6月28日以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MF-5772號車於劃設行人穿越線路口及紅線路段違規停車行為屬實,依法掣單告發尚無不當。另查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項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如屬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得不予處理。倘對本案仍有異議,建請循行政救濟程序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的道路區段均禁止臨時停車,且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並非僅止於以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為其目的,更須於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交通狀況及若允許該處臨時停車是否將妨礙救護車、消防車等特種救援車輛之進出等因素,而設置適當之交通標線,以確實保障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該停車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仍應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禁止效力所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原舉發單位依事實予以舉發並無不符。是以,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設於路側、標繪於路面上之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69條即明。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採證照片4張、苗栗縣警察局102年5月9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102年6月20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2年9月2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22頁),對照本院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及街景資料3張(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知,系爭車輛當時確係停放在信義街旁、路側劃設有紅色實線,且為信義街與大同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車頭緊鄰繪設在交岔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依原告駕照基本資料所示,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已近20年(本院卷第40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停車之規定及各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意義,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至原告所提出「苗栗縣警察局提報102年1-5份辦理『加強提報不合理道路交通工程設施改善建議執行情形表』」未將系爭車輛停車之路段列入建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本院卷第10頁),並不表示該路段即無須禁止臨時停車,更不影響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規範效力,原告不得藉詞上開標線不合理即不予遵守,否則各種標誌、標線、號誌無異形同虛設,道路交通之安全及秩序如何維持?道路主管機關之法定權力又豈非全遭架空?何況該路段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亦不得臨時停車。又即便執法機關曾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他人得以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而獲有利益,該利益既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顯無權要求比照獲得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元),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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