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廖沐鑫 原告 廖兆波 被告廖○○(真實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柳○○即柳○○受告知訴訟人苗栗縣頭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涂金臺 訴訟代理人 謝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廖文全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本院103年5月28日地籍圖所示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乙○○(A部分)、原告甲○○(C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廖○○為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即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關於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父親廖文全為兄弟關係,三人之祖父 廖火生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1,4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農地,廖火生雖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廖文全等三人,惟因當時(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廖火生遂於民國78年7月1日書立土地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先移轉借名登記於廖文全名下,並於上開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確係廖文全、乙○○、甲○○等三兄弟共有各持分三分之一取得權利屬實」。嗣廖文全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就廖文全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移轉共有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原告誤載為89年1月28日)刪除,系爭土地之登記已無法令之限制,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返還於原告乙○○、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知原告與廖文全間就系爭土地有契約存在。又對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有疑義,如果確定廖文全積欠的債務是事實,被告也僅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雖稱其不知有上開土地契約書存在,惟就該契約書形式之真正及內容均未加以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土地契約書,上有○○○鄉○○○段第柒伍柒之壹號旱地目、貳壹則面積壹點壹肆參柒公頃土地,原係祖父廖火生先生名義所有土地,因政府法令限制關係即個人土地登記與參人共有取得依法不合,因此由祖父意見將該筆土地登記與本人(廖文全)名義,對於本筆土地確實係廖文全、乙○○、甲○○等參兄弟共有各持分參分之壹取得權利屬實…」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父廖文全所共有,惟約定以廖文全為出名者、原告為借名者,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廖文全名下,原告與廖文全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廖文全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且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是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故應類推適用上揭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原告與廖文全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廖文全死亡時消滅。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廖文全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廖文全死亡而消滅,則其與原告告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斯時歸於消滅,受任人即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返還於委任人。而被告為廖文全之繼承人,且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繼承廖文全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負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返還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應於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返還予原告2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抵押權部分:又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民法第758條有關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有關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訴外人即抵押權人苗栗縣頭屋鄉農會到庭表示意見,其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移轉存於被告之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抵押權設定情形為真實,且有絕對之效力,則原告稱系爭土地上設有權利人為頭屋鄉農會之抵押權應轉存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一部分即屬無據,難以憑採。而被告既同意由其以繼承廖文全遺產部分清償廖文全向原告乙○○之借款,而以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告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原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月7日以苗地資字第001060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就上開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抵押權。至於苗栗縣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依舊存續於系爭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等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乙○○(A部分)、甲○○(C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