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戊○○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中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要求交付現金,待被害人誤信為真後,再由甲○○、戊○○前往指定之銀行監視、確認被害人有無辦理領款手續,復等候該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指定之人取款,運送到指定地點放置,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1月4日9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彰
化分局蔡隊長」之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須至銀行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交給法院專員,否則其名下帳戶將全數遭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0分許),至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永和分行提領現金100萬元,甲○○、戊○○則在該分行負責監視、確認丙○○○有提領現金。待丙○○○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將其所提領之現金100萬元交給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甲○○、戊○○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先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內,向前開男子取得以牛皮紙袋包裝之上開現金,再前往設有寄物櫃之臺北車站地下1樓,將上開現金放入寄物櫃並設定密碼,再以電話將寄物櫃密碼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他成員將上開現金取走。㈡於98年11月5日8時30分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冒用「彰
化分局蔡隊長」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法院查到其在臺灣銀行仍有存款,將查扣該帳戶,法院政風處人員會來向其取款,其須再提領現金交給法院人員云云,惟因丙○○○已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並配合於當日10時許,前往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假裝要領款,嗣甲○○、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到該分行監視丙○○○有無領款時,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致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固坦承渠等均住在嘉義,曾於98年11月4日一同到臺北,當日下午去過臺灣企銀永和分行,隨後被告甲○○曾在永和市○○路○○○巷內向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牛皮紙袋1只,被告戊○○則在該巷口等候,嗣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後,渠等2人再搭車回嘉義,翌日(5日)早上渠等2人又一同到臺北,於當日10時許,分別進入過臺灣銀行永和分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被地下錢莊逼的,因為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沒辦法還,地下錢莊叫伊去臺北幫他們拿東西,可以扣除借款,第一天伊有問對方那是什麼東西,對方說是職棒簽賭的東西,第二天伊是陪戊○○去匯錢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是陪甲○○上臺北,甲○○叫伊陪他上去,因為伊沒有來過臺北,也沒有工作,所以到臺北走走,伊不知道甲○○叫伊來臺北做什麼,第二天伊去銀行是要匯錢給前女友 劉又禎 ,沒有看被害人,伊車錢是自己付的,甲○○沒說要給伊零錢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被告甲○○、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警詢所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甲○○辯稱:伊在警察局作筆錄前,有被警察打,是在警察局泡茶的地方,沒穿制服的人用巴掌打伊頭部的側面,被打兩下但沒有傷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在查獲現場巷子被警察打肚子,又在警局的廁所附近被打,3個警察打伊,打伊肚子、後腦、捏耳朵,如果警詢筆錄不符合他們的要求,他們就打伊後腦,是在還沒作筆錄之前,伊在警察局說的是警察叫伊這樣講,不然警察就不信,一直打伊云云。惟證人即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詢問人丁○○警員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製作甲○○、戊○○筆錄都是一邊做一邊錄音,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筆錄過程中,沒有人對被告2人威脅、利誘、強暴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要他們答覆,製作筆錄之前,伊也沒看到有人對甲○○不正取供或打戊○○,剛開始問的時候,被告2人不承認,且講的又不一樣,所以有對他們斥責,但伊沒有看到有打他們的行為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記錄人乙○○警員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查獲後伊有到現場支援,查獲後沒多久同事就通知伊,伊到達時被告2人身上的東西已經都掏出來,現場已經受到警方控制,沒有看到有人打被告2人,伊製作被告2人警詢筆錄,是被告回答伊就當場打字,有依照被告回答據實紀錄,雖然有就文字稍微修飾,但是並沒有違反被告的意思,製作筆錄之前、後或製作筆錄時,伊都沒有看到有人對被告2人施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認被告2人於接受警詢時,未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所述內容均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渠等本身涉案部分之證據,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丙○○○曾於98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⒊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另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述,亦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2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符合法定程序,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分別與被告2人或被告戊○○、甲○○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戊○○涉案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甲○○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曾於98年11月4日警詢時證稱:98年
11月4日早上約9點,有歹徒自稱彰化分局蔡隊長,一直打電話到伊家裡找伊,說伊是詐騙集團有洗錢防制法的案件,要伊去銀行領現金100萬元出來,交給在永和市○○路○○○號前法院的專員,否則伊名下的帳戶全部會遭凍結,所以伊就於同日14時許去臺灣企銀永和分行臨櫃領了100萬元,於同日16時40分許到上址交給法院專員,之後才發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復於98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
伊於98年11月4日在臺灣企銀永和分行領錢時,因為銀行裡的人很少,伊有特別注意到有1個男的已經在銀行裡面,在伊領錢的時候一直注意伊,伊是用牛皮紙袋裝著現金,交給
1個穿水藍色長袖襯衫、深色長褲、背1個斜背包包、講國語的男子,該名男子不是伊在銀行看到的男子,後來那個詐騙伊金錢的「蔡隊長」又打電話給伊,約伊98年11月5日早上再交付戶頭內的金額,所以伊打電話報警,配合警方,佯裝依照電話指示到臺灣銀行永和分行領錢,對方電話裡叫伊領170萬元,伊跟對方周旋了很久,說手頭上沒有這麼多錢,才降到100萬元,伊去銀行時,有1個男的就一直跟在伊旁邊,伊在寫提款單時,有特別注意到該男子一直瞄伊手寫的東西,伊到櫃臺假裝交付提款單,櫃臺也拿準備好的1包假現金(給伊),伊就這樣回家,這2天領錢時注意伊的男子就是甲○○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11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被詐騙現金100萬元,隔天伊在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有看到被告2人,他們在監視伊看伊有沒有在領錢,他們站在伊後方,假裝在寫字,一直在瞄伊,伊領假鈔出來後,這2名被告也跟著伊出銀行,伊第二天領假鈔是為了配合警方辦案,第二天就是11月5日,上午8時30分詐騙集團有打室內電話,向伊表示法院查伊臺灣銀行還有錢,要扣伊的帳戶,叫伊再拿錢給他,法院的政風室會來拿錢,伊在11月4日發現被騙後有去報警,隔天詐騙集團再打電話來,伊就假裝去領款,請警方循線查獲
2名被告,向伊拿走100萬元的人不是被告2人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
⒉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監視、確認被害人丙○○○領款及運送
贓款之行為,並各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曾於98年11月
5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11月5日跟友人戊○○從嘉義太保搭早上7點高鐵到臺北車站,搭計程車到永和,因為錢莊的人叫伊去臺灣銀行永和分行看被害人有沒有到銀行、有沒有在辦領錢手續,伊叫戊○○去看,伊跟他講說看特徵為黑白條紋上衣、灰色牛仔褲的女子有沒有在辦手續的動作,戊○○出來銀行後,走到離伊一段距離的位置,然後打電話跟伊講說有在辦手續,伊叫他再進去一次,看被害人辦完了沒,戊○○第二次進去走出來後,伊和戊○○就被警察攔下來了,伊約戊○○到臺北是想說找一個人陪伊來臺北,伊問戊○○要不要跟伊去,伊帶他去逛一逛,還有錢可以拿,伊從錢莊那邊拿來到臺北的車錢有多的話,可以給他,伊和戊○○確認被害人手續辦完、領好錢後,接下來等錢莊的人電話通知,昨天(98年11月4日)伊和戊○○也是搭早上7點的高鐵從嘉義到臺北,到了臺北就等錢莊的電話通知,伊接到電話後就和戊○○搭計程車到永和的臺灣企銀,到了銀行,伊先叫戊○○上去看看銀行內那個被害人有沒有在裡面,戊○○下來跟伊說有在辦手續,換伊上去看看辦好了沒,伊確定被害人辦好手續後就下來等錢莊電話,後來錢莊打電話要伊去公園那邊跟一個穿藍色衣服、黑色包包的人拿錢,伊就跟戊○○坐計程車到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去跟那個指定的人碰面,伊到路口後,跟那個藍色衣服、黑色包包的男子走到永貞路262巷內,從他手中把1包牛皮紙袋接過來,袋子重重的,起先那個男子沒跟伊講說這是什麼,伊看到牛皮紙袋才知道裡面是錢,當時戊○○在巷子口等伊,伊拿到東西後,錢莊的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坐計程車到臺北車站,拿去臺北車站地下室有密碼的寄物櫃, 伊依 指示放到櫃子裡面,錢莊的人打過來後,伊再告訴對方密碼,結束後,伊就跟戊○○搭高鐵回嘉義,伊昨天(4日)到永和臺灣企銀查看之被害人及今日(5日)到永和臺灣銀行查看之被害人是同一個,因為伊在嘉義的錢莊有欠錢,還不出來,所以錢莊的人叫伊到臺北幫忙拿東西,說一個禮拜可以扣除5萬元,伊沒辦法,對方又一直逼伊還錢,伊才這樣做的,4日伊和戊○○搭乘高鐵來回車錢及5日來臺北搭高鐵車錢都是伊付的,車錢是錢莊的人叫伊去拿的,昨天(4日)伊就拿了2萬元,今天(5日)還沒拿等語(見偵卷第6-10頁),被告戊○○亦於98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伊和友人甲○○搭今天(5日)早上7點的高鐵從嘉義站到臺北站,再坐車到臺灣銀行永和分行,甲○○跟伊講說先看一個女的,外型老老的、穿灰色衣服的女子在做什麼,意思就是要伊看她有沒有在領錢,伊先進去看,看到一個相似的,伊走出來,跟甲○○講說應該是裡面那一個,甲○○說「喔」,伊第二次進銀行走出來之後警察就來攔伊,昨天(4日)下午伊也是跟甲○○到永和的銀行,伊有先進去看看被害人有沒有在裡面,看被害人有沒有在領錢,然後伊就跟甲○○說在櫃臺,伊就走出來在外面等,換甲○○進去銀行,後來伊和甲○○坐計程車,在永和市○○路、永貞路口的公園轉角下車,走到被害人的家(安樂路上),地址是甲○○講的,伊都跟在他後面,然後甲○○又叫伊走回頭,走到安樂路、永貞路口,伊看到甲○○往永貞路262巷口走,伊就跟著他一直走,走到巷口伊就在巷口等,甲○○就跟那個背斜包包的男的一起走到巷底講話,後來變成甲○○自己一個人從巷內走出來,伊和甲○○就搭計程車到臺北車站,甲○○有說要拿錢給人家,伊在高鐵售票口那邊等他,等他回來就坐高鐵回嘉義,因為甲○○說跟他去臺北他會拿零錢給伊,所以伊才願意去,但多少錢甲○○沒講,伊也還沒拿,昨天來回跟今天來臺北車錢都是甲○○付的,伊沒有收到代價,但來臺北所有開銷包含吃、喝、坐車等都是甲○○出的錢,伊今天(5日)早上跟甲○○到臺北車站後,往永和的路上伊有問甲○○,甲○○才跟伊說他在做詐欺案的,他負責的就是去銀行看人,看完人後自然會有人跟他講話再給他錢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由證人丙○○○及被告2人上開所述可知,證人丙○○○確於98年11月4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100萬元、於翌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證人丙○○○施以詐術,欲再度詐欺取財未遂,而被告2人於98年11月4日確有前往臺灣企銀永和分行監視、確認被害人丙○○○領款及在被害人交付款項後運送贓款之行為,於98年11月5日亦有前往臺灣銀行永和分行監視、確認被害人領款之行為,且被告甲○○確實知悉自己所為係詐騙案件中之部分犯行,則被告甲○○於98年11月4日、5日顯均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行為、被告甲○○辯稱並無詐欺取財犯意及被告戊○○辯稱其自行支付車錢、甲○○未答應給其零錢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戊○○固辯稱:伊不知道甲○○叫伊來臺北做什麼云
云,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於警詢時證稱:戊○○不知道伊找他來臺北要做什麼云云,然查,被告2人從嘉義搭車到臺北後,並無找朋友見面、逛街、購物或到特定地點遊玩等正常旅遊行程,反而依照不詳人士之電話指示,到銀行監視、確認他人有無領款,或與不詳人士接觸運送現金,顯係在進行財產犯罪之分工行為,被告戊○○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詐欺取財係屬犯罪行為,被告甲○○若非於犯案前,即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豈會甘冒犯行遭認識之友人親眼目睹,日後自己身份暴露、被查獲之機會大增之風險,於犯案時主動找來被告戊○○一同到場?此外,參以被告戊○○於98年11月4日、5日陪同被告甲○○到臺北,除車票費用、在臺北之花費均由被告甲○○所支付外,被告甲○○復答應給被告戊○○一些錢,此據被告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分別供述、證述如前等情,足認被告戊○○係貪圖可獲得金錢及免費至臺北一遊之利益,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戊○○辯稱不知道來臺北做什麼云云,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同此之證述,均屬事後卸責或迴護附和被告戊○○之詞,並不足採。至卷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第39頁),雖係被告戊○○於98年11月5日上午在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所填寫(要匯款1000元至劉又禎帳戶),惟被告戊○○填寫上開匯款申請書後並未交給銀行櫃臺人員辦理匯款手續,卻逕自帶離銀行,實與一般匯款情形(填寫匯款申請書後即交給櫃臺人員辦理匯款手續)有異,故被告戊○○於98年11月
5日進入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時,是否確有要匯款給案外人劉又禎之意思,或是僅以填寫匯款申請書作為掩護,實際上是在觀察、監視被害人丙○○○之舉動,尚有可疑,上開匯款申請書自難據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事實㈡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已察覺有異,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甲○○、戊○○2人所為,事實㈠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各1次,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各應分論併罰。事實㈡部分,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該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僅擔任監視、確認被害人有無領款及運送贓款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中主導犯罪之人,且在被告2人間,被告甲○○就本件監視、確認被害人有無領款及運送贓款之行為,係處於主導地位,被告戊○○則處於協助地位,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傅淑芳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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