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黃業程 (原名: 黃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6,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2年4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7,999元(其中188,011元為消費款、8,78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88,011元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約定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1年4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98,238元(其中371,415元為借款、26,823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71,415元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款之法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起│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197,999│188,011│20│102年4月4│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398,238│371,415│20│102年4月26│無│無│││信貸││││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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