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嬌琪 複代理人 許克彰 被告 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5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7月2日起至121年7月2日止,於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前2年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421%浮動利息,第3年起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481%浮動利息。又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上述之遲延利息及本金違約金、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間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第7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雖屢經催告,然仍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02年5月17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惟被告尚積欠16,520,000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結清查詢單、放款還款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翁挺育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本金違約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6,520,000元│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2│均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按年息│年5月16日止,按年息│││1.84%計算:自102年│0.184%計算;自102年5│││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按年息2.84%計算。│止,按年息0.284%計算││││;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6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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