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富明前因2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
956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復又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至9時間,在苗栗縣獅潭鄉臺3線某工地內飲用酒精性飲料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騎車途經苗栗縣獅潭鄉臺3線南下112.9公里時,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進而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3、2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1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19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本件被告因配合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酒氣濃厚進而對其做酒精呼氣測試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2頁),足認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本件被告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復仍酒後駕車,守法精神薄弱,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業已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罪及其酒精濃度非高、且未肇事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