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國忠具保人葉千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2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102年度執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 伍萬 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千因被告錢國忠犯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5日刑保字第0000
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乃依被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住居所地「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新北市○○區○○路○○○巷○號」等
3地址寄發執行傳票,上開戶籍地址因查無此人無法送達,送達人於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上記載「無此人」後,將該執行傳票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寄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年3月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揆諸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寄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執行傳票則於102年5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
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102年4月11日拘票2紙、102年6月24日拘票1紙、司法警察102年4月19日、同年4月20日、同年7月5日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執聲沒字第
152號卷第10至12、16至20、27至28頁)。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5日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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