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謝鴻明 再審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法定代理人 吳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
5月28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謝鴻明請求返還租借地案件迄今已經17年,乙方(即再審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公司,下同)無人作主承擔責任,爰請本院判決返還土地。本件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逕為分割,應國家賠償面積600平方公尺。
(二)又民國94年間法院已判決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土地右側部分應維持通行,並拆除通井場口「A」281平方公尺及水溝。再審被告自76年起已不使用,留予第三人使用替代通行,不回復井場道路通行,判決後不能給付共有人租金,而須賠償未受支配者。
(三)再依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若契約期間發生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或其他糾紛時,由甲方(按即再審原告之父謝新松,下同)負責解決,反之甲方及全體共有人蒙受損失,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本件再審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再審被告應負擔所有訴訟費用並賠償。
(四)又再審原告就價購返還土地或還原母地號為上訴,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阻止分割3次,2年來更換4位法官,致使全體共有人蒙受權益損失,復遭變價分割,應由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
(五)茲檢附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分割方案予以說明。本件之前協調道路向右使用,連接上方通井場口,共有物改由向右地號即無需價購或變價處理,可解決所有通行道路使用問題。再審被告已就同地段575-14地號土地為買賣等候分割,請求法院判決全部合法返還再審原告租借地,再分割合併原地號,接回原598地號土地前段道路,回復井場中 曾家 道路使用(廢除替代道路),解決所有法院之判斷,平息紛爭。再由再審被告負責上訴解決,並依租約處理,不用賠償全體共有人。或經由再審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由再審被告協調道路向右使用接上方通井場口及替代道路(平息曾家報復),不回復井場道路,不接回598-2地號土地前段道路,由再審被告上訴配合辦理解決575-14地號早經買賣成再審被告土地,等著分割返還再審原告之退租地,並使用後復舊,再返還再審原告土地,可適當解決法院之判斷。如此,曾家( 張滿妹 、 賴甲賢 )不用賠償返還土地,負擔2年來阻止3次前審所有訴訟費用。 陳雲芳 及 謝福錢 部分,由再審被告依契約第8條負賠償責任返還土地,然再審被告已價購處理。又劉家等16人共有2坪建地,需返還回復575-12地號,原52坪建地因再審被告井場地買賣強制分割成48.3坪,此部分由劉家上訴解決。另2坪建地再為575-3地號共有物曾家道路。
(六)再依前開契約第10條約定,再審被告應支付拆除復舊費用由再審原告自行處理,再審被告須負責配合執行以回復地形,並賠償再審原告追討土地17年來一切損失,以及為此失業4年來處理本件之代價。
(七)原判決以變價分割不適當,應還原遭逕為分割前之處理,將未受支配者還原母地號合併分割,再審被告井場土地買賣強制分割為單獨地號。
(八)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係於70年簽訂,於74年續租並變更第8條及第10條,約定使用後再審被告應予復舊至承租土地能再供原租用時之使用或符合退租時之地目情況。
(九)原租用右側236坪土地,其中147坪土地遭以共有物方式使用,左側50坪未支付租金或退租復舊,右上方退地第13
9坪也應返還。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又報復,以已變成他人土地,不能返還再審原告236坪面積復舊,更無法處理駁坎補助,面目全非,無從回復地形,請法院作主處理。
(十)本件系爭土地600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應依契約第8條負賠償責任,返還共有地與全體共有人,變價分割不適當,若將所有權判歸再審原告所有,最終結果是協調向右使用,返還再審原告租借地。本件應由司法分割再審處理,亦即採行向右通行之方案,依據93年11月出礦坑106、126、134、136號井場租地面積測量圖(A,如附件一苗栗地政事務所繪製者),再審原告建議之測量圖(B,如附件2),返還再審原告575-11地號完整原使用土地,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於使用後復舊回復地號。並聲明:1.原確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2.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訴訟代理人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3年5月28日宣判後,該判決於同年6月9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第20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業於同年5月28日確定,亦有該案確定證明書在卷足參(參見同上卷第252頁)定,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四、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此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而當事人之 適格 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是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再審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分別為張滿妹、謝福錢、陳雲芳、 劉明濤 、 劉玉英 、 劉鏡濤 、 范劉玉妹 、 劉菊妹 、 李劉辛妹 、 劉鳳英 、陳 劉秀嬌 、賴甲賢、 陳宜菁 、 劉柏裕 、 劉羿莛 、 劉金源 、 劉雪梅 、 劉莉芳 及 黃瑜明 (下稱被上訴人張滿妹等19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詎再審原告未以被上訴人張滿妹等19人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被告,卻以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為本件再審訴訟之再審被告,其當事人即不適格。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訴訟即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訴訟,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林大為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