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賢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5月13日103年度苗簡字第4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瑞賢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瑞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以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
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5日晚上9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臺灣銀行騎樓前吃飯,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所長 劉熙民 ,帶同警員 紀蒼佑 執行巡邏勤務,見有併排停車影響交通,故乃鳴警報器示警驅離,楊瑞賢見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上開警員大聲咆哮:「叭三小」,警員紀蒼佑前往請其出示身分證件,又對上開警員大聲辱罵:「幹你娘老師」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劉熙民、紀蒼佑。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宗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警員紀蒼佑、劉熙民於偵訊中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35至35頁背面);復經原審承辦法官當庭勘驗、本院承辦合議庭當庭勘驗屬實,此有原審103年4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7月10日之審判筆錄各1份及警方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所辱罵公務員之語句為「幹你老師」等語;惟此部份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出之蒐證光碟後,被告於當日所出言辱罵公務員之語句應為「幹你娘老師」等語,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原審認定之事實,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改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非高,其犯罪當時因已經飲酒,而未能潔身自愛,於警員前往執行公務時,任意以言語辱罵警員,行為並無可取,惟兼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亦有前往警局向警員表示歉意(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已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