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24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告 徐婕甯 即 徐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訂立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定額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0,86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臺東中小企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65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均未向被告請求,其至103年4月29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告請求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中小企銀讓受案件帳卡、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至第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70,865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核屬有據。
四、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
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均未向被告請求,至103年4月29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應自103年4月29日回溯5年,即自98年4月29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865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對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存在共識,而被告所為之利息時效抗辯,確足以影響原告利息請求之範圍,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如為訴訟上和解,有利節省當事人之訴訟費用,然原告拒不依被告時效抗辯之內容,減縮其利息請求之範圍,以致兩造未能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僅係因公司內部要求執意進行訴訟,非為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原告對於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亦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