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第1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0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與信義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信義路左轉四川路,為丁○○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其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脫臼、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右總腓神經損傷、臀部挫傷、右側膝蓋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術後合併血管損傷、關節不穩定及右膝關節萎縮等傷害。丁○○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2紙、寶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2紙、寶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其手繪現場圖,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乃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且未敘述被告有所過失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係就本院函詢事項而為客觀事實之回覆。是上開證據方法作成過程均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脫臼、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右總腓神經損傷、臀部挫傷、右側膝蓋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術後合併血管損傷、關節不穩定及右膝關節萎縮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闖紅燈,其閃避不及,始撞及告訴人,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0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與信義路口,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宗第20、21頁、第25、26頁、第46、47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宗第3頁、第22至24頁、第27、28頁、第47頁、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偵查卷宗第43頁、本院卷第45、4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相片12張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宗第15至18頁、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偵查卷宗第26至31頁、本院卷第19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膝脫臼、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右總腓神經損傷、臀部挫傷、右側膝蓋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術後合併血管損傷、關節不穩定及右膝關節萎縮等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宗第3頁、第22至24頁、第27、28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2紙、寶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宗第5至7頁、第34頁、第36、37頁、第49頁)。是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宗第17頁)。則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稱本案事故起因於告訴人闖紅燈,其閃避不及,始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其係於信義路土城往板橋方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時,始起步左轉四川路,並未闖紅燈,應係被告闖紅燈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宗第27頁、第47頁、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偵查卷宗第26至43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本案事故當時之交通號誌情形,因被告與告訴人各執其詞,已難斷定何人所述為真。且本案事故當時之交通號誌情形,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交通局結果,亦稱:並無特定秒數時相運作歷史紀錄可供查詢等語,有該局98年12月24日北交工字第0981098129號函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03頁)。則本案案發當時,該事故地點之交通號誌情形,即屬無從證明。且本案經送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因雙方行向不同,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亦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然事故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因雙方各執一詞,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6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855號書函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9
6號偵查卷宗第52、53頁)。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闖越紅燈云云,即屬無從證明。
2、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號誌甫變換為綠燈時,即向前行駛一段距離,當時其認為其行向為綠燈,就沒有注意前方車輛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宗第25頁)。足見被告已坦言其因自認其車行方向為綠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無訛。又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經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衝撞後,倒地滑向對向車道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宗第3頁、第22至24頁、第27、28頁、第47頁、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偵查卷宗第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及現場相片12張附卷足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偵查卷宗第26至31頁)。再者,上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方向之內線車道偏中線處,又本案事故之散落物分布在四川路內側車道,且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本案事故後,係停放在四川路內側車道等情,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證人即第一到達現場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22頁正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及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偵查卷宗第26至31頁)。顯見,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應係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信義路方向之內側車道無誤。又本案事故地點並無煞車痕乙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詳本院卷第51頁正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及現場相片12張附卷足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偵查卷宗第26至31頁)。是被告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已行駛至其車行方向前方,仍貿然行車,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並未為必要之注意,亦未採取適當措施甚明。
(2)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忽然衝出來,已距離其車前不到1公尺,其來不及反應,看到告訴人時已經撞上去了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偵查卷宗第4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頁)。然查,本案事故路口為週一至週日全天3色4時相運作,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11日函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7至10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係於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第4時相時(即四川路、信義路雙向紅燈),停等於愛買量販店對面之交通號誌前,待該路口變換為第2時相時(即四川路、信義路雙向綠燈),始起步由四川路往信義路方向前進云云(詳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該路口交通號誌第4時相之綠燈秒數為10秒、黃燈秒數3秒、紅燈秒數2秒,嗣號誌轉換為第1時相,其綠燈40秒、黃燈3秒、紅燈2秒,再轉換為第2時相時綠燈35秒,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11日函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7至102頁)。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停等於上開路口,總計秒數達60秒(10+3+2+40+3+2),衡情應有相當時間足以觀察對向車道之來車情形。且案發地點雙向車道之間,並未設置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被告行向應可清楚觀測對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21頁),並有現場相片12張在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偵查卷宗第26至31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告訴人騎乘機車亦依規定開啟車燈乙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宗第28頁)。被告於警詢時則稱:其係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宗第26頁)。則被告深夜慢速行駛上開路段,告訴人並開啟車燈行駛,衡情被告應足以觀測對向車道之來車情形。況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
(66)字第10275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時速30公里時,駕駛人反應距離(即發現狀況後至開始煞車時車輛行駛距離,不包含開始煞車後之煞車距離)為6.25公尺。則以本案事故路段幅員廣大、視野良好之情狀,顯見被告應足以注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及時為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闖紅燈致其不及反應云云,亦非可採。
(3)綜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可預見告訴人行車狀況,而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自無從卸免其責。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告訴人當時係自斑馬線處左轉云云(詳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惟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詳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且自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觀之,本案刮地痕起點及事故散落物距離斑馬線甚遠,則本案事故地點與該斑馬線應有相當距離,倘告訴人係自斑馬線處左轉,以其車行方向應不致與被告於本案事故地點發生碰撞。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4、又被告辯稱:告訴人轉彎車應讓其直行車先行云云(詳
本院卷第123頁正面)。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又本案案發當時之燈光號誌情形已無從查知,業如前述,則本案路權為何亦屬不明,而被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事故,自無從僅因告訴人為轉彎車,遽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
(四)末查,本案雖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6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855號書函,以「雙方行向不明,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雙方各執一詞,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偵查卷宗第52、53頁),認無從確定被告就本案事故有何過失。然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闖紅燈,且縱認本案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然被告以時速30公里速度行駛車輛,而以案發現場視野良好,被告衡情應可預見對向車道來車情形,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且未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告訴人闖紅燈乙節,免除自己之責任。從而,被告辯稱其無法避免相撞之發生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上情,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罪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駕駛為業,此據被告供承甚明,則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宗第30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竟不知謹慎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損失非輕,所為誠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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