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0000-0000號(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告訴人A女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及九十八年八月底,因懷有被告乙○○之子而赴醫作流產手術。告訴人A女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前往被告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住處欲作流產手術後之休養,詎被告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告訴人A女偷藏其SONY易利信手機、必須懲罰告訴人A女為由,先動手打告訴人A女耳光、捏其臉頰,再將告訴人A女壓制於床、強脫告訴人A女之衣物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施此種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嗣經告訴人A女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並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九十八年九月一日那天的前一天我去喝酒,後來回來後我在沙發看電視,之後我就睡著了,醒來的時候我發現手機不見了,我就詢問A女,但她說她沒有拿,之後我就捏她的臉頰,但她還是說她沒有拿,之後我就回房間睡覺了,我回房間的時候,她在床邊跟我說她不想跟我分開,然後親吻我自己脫掉衣服,我們發生性行為結束,過程我有戴保險套,我也不知道她為何要跟我發生性關係,當時我因為喝酒所以也很累,可能是對她還是有感情在,所以沒有拒絕她。之後我弟回家,我就趁我弟在的時候問他我手機在哪裡,之後A女就把我手機拿出來,然後她繼續收行李,我就要開車載A女回家,車子是我朋友的,我打電話跟我朋友借車,當時車上有三個人,我先載A女回她松山路的住處,到樓下的時候,A女之母剛好在樓下倒垃圾,她媽媽也有幫她拿行李,但是當時A女情緒上也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之後A女有過來跟我講話,因為之前我有捏她臉頰,所以A女就過來跟我算這筆帳,也過來捏我臉頰,然後我給她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因為之前引產手術她一直不願意讓我陪她去,但我覺得這是我的責任,所以我就還是塞了八千元給她。這是於九十八年七月的時候,A女說她有自己去墮胎,九十八年八月她又跟我說她有去墮胎,因為七月的那次是雙胞胎,有一胎胎死腹中。之前我們有談到度化嬰靈的部分,我們有約好要一起去拜拜,但後來我覺得分手後就不要再來往,所以拜拜的事情就沒有再跟她約了,九月四日我接到信義分局的通知,即A女提告我妨害性自主,我到信義分局時,A女的媽媽也不知道她告我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以下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其有於上開時、地,捏A女│││查中之供述│臉頰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2│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其曾懷有被告之子,於案發│││查中之指訴│前幾天始赴婦產科為流產手││││術。其當日赴被告家中係欲││││休養身體。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遭其藏匿為藉││││口,有捏其臉頰、打其耳光││││,施此種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將其壓制於床,強脫││││其衣物,並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事實│├──┼──────────┼────────────┤│3│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部受有bymeninjury傷害│││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之事實│││驗傷診斷書各1紙││└──┴──────────┴────────────┘
五、經查:㈠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而起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主要證
據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據,亦即採信告訴人A女所言,前提事實建立在告訴人A女所述有於九十八年八月底懷有被告乙○○之子而前往醫院作流產手術,嗣後方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前往被告乙○○家中作流產手術後之休養,詎被告乙○○不顧告訴人A女此情,而以其偷藏手機為由,毆打其耳光、捏其臉頰,並將其壓制在床、強脫衣物而強制性交得逞。然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可悉,亦即告訴人A女之告訴,係以使被告乙○○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經調查其他證據審認結果,認定確無不利被告乙○○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合予敘明。
㈡觀之告訴人A女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警詢、九十九年五月五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本院審理中皆陳述:我是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約九時許,我去 王知行 婦產科作人工引產,我前男友(即被告)覺得他有義務照顧我的身體幾天,所以做完手術後,我就搭捷運到新埔站,我前男友就到捷運站接我,我就到我前男友家住了。當時我懷孕,醫生沒有跟我說清楚肚子裡面有兩胎,後來有一天上班的時候肚子突然很痛,於是就去醫院照X光,才發現有兩胎。八月底去王知行婦產科診所作流產手術,手術過程我不記得了,掛號之後,他叫我去準備動手術,我就在準備室裡面等,後來麻醉後,我醒來的時候就在休息室休息了云云(參見偵卷第十二頁、本院卷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告訴人A女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門診就醫紀錄以查,告訴人A女於九十八年全年間,僅於九十八年八月有一次前往王知行婦產科診所、有一次前往榜生婦產專科診所,於九十八年九月有一次前往王知行婦產科診所,除此之外,於九十八年全年間以外時間均未再有前往其他相關婦產科別門診之就醫紀錄,此有該局回覆本院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保健醫字第0990029328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A女之該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三頁),故依前述門診就醫紀錄資料,本院復電繫、函詢及向王知行婦產科診所與榜生婦產專科診所調取告訴人A女於九十八年間之上述門診就醫病歷資料以查,得悉告訴人A女雖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前往王知行婦產科診所就診,惟該次病歷資料顯示:LMD=7表示最後一次月經來是七月初的意思, 次行 的意思「月經過期」,Negalice表示「沒有懷孕」,下一行是「超音波檢查沒有問題」;告訴人A女雖又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前往王知行婦產科診所就診,惟該次病歷資料顯示:98-8-底是「最後一次月經來的時間」。那天病人自陳九月一日遭性侵害,但因為已經超過36小時採驗時間,我們無法作處理,但有註記1.。第2點依序則是病患來稱「陰道會痛」、「白帶」、「肚子不痛」,我們檢查後有黴菌感染,因此開了黴菌治療的藥。至於其他94年起數次的就診紀錄都是一般的婦女病的紀錄。告訴人A女雖又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前往榜生婦產科專診所就診,惟該次病歷資料顯示:「最後一次月經日期是八月二十五日」,UCG(
N)表示驗孕後沒有懷孕,D&C表示「曾經在臺北市做過人工引產手術」;且王知行婦產科診所亦函覆本院稱:經查被害人A女,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無於本診所就診紀錄,僅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當日至本院就診,且為一般感染治療,無人工流產紀錄等語,此有王知行婦產科病歷表一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共三紙、榜生婦產專科病歷表一份、王知行婦產科診所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函文一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五二—五八、六二頁)。準此以觀,顯見告訴人A女所述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約九時許前往王知行婦產科作人工引產云云,並不實在。且縱於上開病歷資料有記載「曾經在臺北市做過人工引產手術」、「病人自陳九月一日遭性侵害」云云,惟此均無非係告訴人A女各於就診中之主訴而已,根本無其他客觀之科學儀器或婦產科醫師予以專業診斷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再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本院審理中經檢辯雙方對告訴人即證人A女為交互詰問後,末經本院提示上述就診病歷資料予其並告以要旨後,告訴人即證人A女對此等證據資料竟沈默以對而無法回應(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又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後所理解之告訴人A女有懷孕而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前往醫院接受引產手術一節,均係聽信告訴人
A女單方片面之陳述而已,並非被告乙○○本人確有陪同告訴人A女前往醫院接受引產手術!據此,已足認告訴人A女所指訴之本件前提事實即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底懷有被告乙○○之子而前往醫院作流產手術,嗣後方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前往被告乙○○家中作流產手術後之休養一節,顯屬不實而不可採!是告訴人A女其後復指訴被告乙○○不顧其流產後之休養,而以其偷藏手機為由,毆打其耳光、捏其臉頰,並將其壓制在床、強脫衣物而強制性交得逞云云,是否因雙方感情生變而有構陷之情形,即有可疑!是本院認為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不利被告乙○○之指訴及證述,已有嚴重不實之瑕疵可指,全然喪失其證言之憑信性,已然不可採信。
㈢再以告訴人A女所指訴遭被告乙○○為強制性交犯行後之當
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被告乙○○之弟即證人甲○○於晚間六時許尚有返回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住處,並見被告乙○○與告訴人A女一起看電視,其二人神色情狀如往常般,別無異狀,告訴人A女亦無向之告知有遭其兄即被告乙○○性侵害一事,稍晚,被告之友人即證人丙○○應被告乙○○之請託而驅車前來該住處樓下幫忙接送告訴人A女及相關行李返家,當時由被告乙○○開車,證人丙○○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A女當時很安靜,表情正常,並未言及其他,更未言及被告乙○○稍早有對其性侵害之情事,此亦據證人甲○○、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五頁),復觀之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當日,被告乙○○並未對其限制或剝奪行動自由,其當時亦未對外求救或報警,當日被告乙○○之弟亦有回家,其並未跟被告乙○○之弟說話,到報警前(即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均未對何人陳述有遭被告乙○○性侵害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準此判斷,雖證人甲○○為被告乙○○之弟,證人丙○○係被告乙○○之友人,惟渠二人上揭所述情節顯與告訴人A女此部分所陳大致相符,當可認證人甲○○、丙○○並無因係被告乙○○之親友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是渠二人上揭所述當屬可採。據此,苟告訴人A女確有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遭受被告乙○○性侵害情事,且被告乙○○當時又無限制或剝奪其行動自由,衡情,告訴人A女理應立即或稍後前往報警或前往醫院驗傷蒐集證據以使被告此等惡行遭受制裁,方符常理;或謂其囿於情面而未敢立即報警或就醫,然其既遭受此一暴行相待,於案發當時理應神情有異或面露不自然神態如驚恐、慌張、畏懼等方是,又豈能於該時經旁人觀察卻仍神色自然而無任何異狀,是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之行為,顯然嚴重悖於常情,再輔以前開㈡中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不利被告乙○○之嚴重不實指訴及證述,於此,更足徵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乙○○不顧其流產後之休養,而以其偷藏手機為由,毆打其耳光、捏其臉頰,並將其壓制在床、強脫衣物而強制性交得逞云云,均難認有據,實不足採信。
㈣此外,觀之卷附之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紙以查,乃係告訴人A女嗣後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才前往該醫院接受診斷,其內所記載「臉頰被打、強迫性行為」等語,均無非係告訴人A女單方片面之主訴而已,且其身體各部位經醫師檢查結果均記載「完整無外傷」等語,再者,該驗傷解析圖上所載之正確英文記載係「hyme
ninjury(其意當為:處女膜損傷)」,根本非公訴人所誤認之「bymeninjury」而將之謂之「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陰部受有bymeninjury傷害之事實」,參以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不利被告乙○○之嚴重不實指訴及證述而不為本院所得採信一情,已如前述,是此等書證資料根本無從作為被告乙○○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當可採信。則本件公訴人認
被告乙○○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涉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