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案外人 呂國武 買受坐落嘉義市○○○段三七五之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二層樓房一棟,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其妻即案外人許 陳春蘭 名義為所有權人登記完竣,詎被告為能取得與其所有上開土地相鄰之屬於 黃乙 原所有坐落同段三七五之七四地號空地之使用權,竟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偽造 黃乙原 之署押並偽造黃乙原之印章蓋用,偽造黃乙原為立覺書人之內容要旨係黃乙原所有坐落同段三七五之四三地號土地係在甲○○所有之上開土地前,黃乙原同意留由被告出入通行之覺書一紙,嗣黃乙原將坐落同段三七五之七四地號土地出賣予 蔡長榮 ,蔡長榮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欲使用該土地,被告出面阻止,發生糾紛,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除恐嚇蔡長榮不得使用該筆土地,否則對其不利等語外(涉嫌恐嚇罪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竟基於另一犯意,當場提出上開偽造之覺書,向蔡長榮、黃乙原及參與調解之委員主張其就該筆蔡長榮向黃乙原買受之土地有使用權利,足生損害於黃乙原及蔡長榮,案經黃乙原、蔡長榮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尚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買受之坐落嘉義市○○○段地號第三七五之九○地號土地係與同段第三七五之七四地號土地相鄰,而與系爭覺書上所載同段第三七五之四三地號土地則相距甚遠,固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但據告訴人蔡長榮指稱其向黃乙原買受上開第三七五之七四地號土地後,被告一再阻止其使用,其乃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二張為憑(見第一審卷第十五、十六頁、第六四頁反面及第六六、六七頁,原審卷第三○、三一頁);倘屬無訛,被告實際上似已將上開第三七五之七四地號土地誤為系爭覺書上所載之第三七五之四三地號土地,並主張其對該土地有使用之權利。被告於偵審中雖辯稱該覺書係其購買上開房地時,對方放在權狀內一併交付,並不知其內容云云,但其所供購買上開房地之前手,或稱係呂國武,或稱係 陳冠旭 ,前後不一,呂、陳二人到庭後復俱否認曾交付系爭覺書予被告之情,並不足為其辯解作有利之認定,其所辯自屬欠缺憑信性。則該覺書是否確非被告所偽造,尚非全無研酌餘地。原審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予調查勾稽,及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論斷,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二、檢察官起訴書尚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當場提出系爭偽造之覺書,向告訴人蔡長榮、黃乙原及參與調解之委員主張其就該筆蔡長榮向黃乙原買受之第三七五之七四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利,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則辯稱其不識字,因土地糾紛調解,找權狀時發現系爭覺書,拿給調解委員 江武雄 看其所寫內容,始知係覺書,並未主張對該土地有使用權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其實情究竟如何?原審對於被告在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如何提出該覺書及是否明知其係偽造之文書仍據以行使主張權利之事實,並未傳喚相關在場人員到庭查證,審認明白,即認定被告為無行使系爭偽造覺書之故意,自嫌速斷,而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三、原判決理由第三項之2內將上開第三七五之九○、三七五之七四地號,分別誤載為第三五七之九○、三五七之七四地號,致前後不一,亦有可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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