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戊○○庚○○辛○○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被告等五人購買坐落台東市○○段一六二之
一、同段一六三之四及同段一九O六之八地號土地持分各千分之五百五十,價金新台幣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當日並經法院公證,全部價金於公證後一次付清,上開土地經土地重劃為台東市○○段○○○號,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惟遭拒絕,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共同將台東市○○段○○○號雜地面積一二八九點九九公頃土地持分千分之五百五十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五人未曾授權代書辦理買賣事宜,況被告迄今亦未收到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公證書為證,且證人即代書丙○○亦到庭證稱:「雙方要我辦理的。被告有授權給我,授權書是我的員工寫好之後,交給被告本人蓋章再拿回來給我,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本人蓋章,但授權書上的印章與印鑑證明相符。」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被告雖亦否認之,然倘被告未授權他人出賣土地,何以交付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予代書?況從八十三年七月迄今,已七年有餘,何以從未主張印章遭盜用?是被告辯稱未授權等語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惟該契約書約定事項第六點,明確載明:「本買賣之土地係道路用地雙方同意不辦理過戶,唯將來政府辦理徵收時之補償費,出賣人同意全數由承買人領取,出賣人絕無異議。」,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證人丙○○亦到庭證述兩造確有此協議無訛(參見同上筆錄第二頁第十六行),故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負有交付土地及補償金予買受人之義務,尚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至為明確,因此原告據此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即無理由。況被告抗辯並未收取價金,伊等並無履行契約之義務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若未給付價金,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查原告雖陳稱代書丙○○可證明伊已交付價金云云,然證人丙○○則證述:「我只有負責辦理公證,兩造付款我沒有在場,我沒有看到原告付款..」等語(參見同上筆錄第二頁)。參以本件價金高達三百二十三萬,然原告竟無匯款證明,亦無任何收據及證人以實其說,是其所述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即有理由。
(二)綜上,原告既已約定被告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義務,且迄今尚未交付價金,原告依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