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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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停役之後備軍人,明知回役臨時召集令已經管區警員 侯虎雄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送達由其親自收受,即應依指示於同年月十九日赴陸軍第八軍團嶺口營區報到回役,竟基於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右揭時地收受召集令而未依指示前往報到之事實自白不諱,復有被告甲○○簽收之召集令回執一份在卷可稽,而員警於送達召集令時,並曾向被告甲○○告知召集令之內容,提醒其務必前往報到等情,亦據員警侯虎雄向承辦檢察官報告綦詳,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參,堪予認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接獲召集令後,因酒醉而不慎將該文件遺失云云。然查,被告甲○○既親自收受該召集令,並經送達人面告其重要性,苟其主觀上果有奉召報到之意思,縱嗣後因書面通知遺失而不能確定應報到時間,依常情自應即向召集單位或送達之員警查詢,以免延誤,詎其嗣後不僅未曾查詢,猶兀自前往林班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足徵其並無奉召報到之意願,主觀上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至為明確。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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