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行為,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為停役之後備軍人,原住屏東縣○○鎮○○街一一五之二號,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遷出後,曾因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之回役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二年,於同年五月六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另基於避免回役臨時召集之意圖,仍不依規定申報新址,致使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往高雄嶺口營區陸軍八軍團補充兵營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身為後備軍人,於八十六年間即遷離戶籍地,並曾因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之回役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本院判刑確定,而至今仍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亦不曾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法務部戶籍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其右揭時地因遷離戶籍地致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往高雄嶺口營區陸軍八軍團補充兵營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一節,亦有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臨時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及執行送達警員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同一申報義務而經依法移送、起訴,嗣經本院通緝到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其對於申報戶籍新址以備回役召集之重要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依規定申報新址,其主觀上避免召集之意圖,昭然若揭。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五條論處。查被告甲○○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關於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依同法第六條刑罰科刑之條文,修正後分別移置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五條,法定刑則由原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後同法第五條刑罰科刑。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論告,惟依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既已就被告甲○○違反申報義務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論述,此部分堪認為已經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就全部公訴事實予以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其前已因違背同一義務犯罪而經判刑確定,竟仍再犯本罪,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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