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丙○○戊○○己○○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除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台東市○○段○○○號雜地面積1289點99公頃土地,持分千分之550(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卷第4頁)。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因被上訴人等人於94年11月4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蔡麗婧 ,乃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移轉請求權」,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萬879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2萬879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92萬879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0萬866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959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於本院卷之上訴人95年3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狀及95年6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基於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本審則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已經變更,因而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前述,且此種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皆不相合,且被上訴人等人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上訴人變更之訴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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