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事實
一、乙○○為使臺東縣延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甲○○能順利當選,竟基於交付賄賂賄選買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四、五時許,至臺東縣○○鄉○○村○○鄰○○路一八四之一號丁○○之住處門口,先以一張選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交付三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丁○○,再進入屋內客廳,交付三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丙○○(已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乙○○交付上開賄款時,分別要求丁○○及丙○○父子二人支持甲○○當選鄉民代表,於本次選舉時要將票投給甲○○, 希望渠 等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丁○○及丙○○當場同意乙○○上開請求,均將三千元之賄款收下,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丁○○旋即將所收受之三千元賄款供日常生活之用而花用殆盡,丙○○則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所收受之賄款三千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時、地連續交付賄款三千元予被告丁○○、證人丙○○收受賄選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稱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復有扣案之賄款三千元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亦坦白承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伊與丙○○所收受之六千元係向乙○○借貸之款項,並非買票賄選之賄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交付三千元賄款予被告丁○○買票賄選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交付三千元予被告丁○○時,曾表示希望被告丁○○將票投給被告甲○○,且並未說該款項是借款,以後要歸還,是被告辯稱所收受之三千元係借款乙節,顯與被告乙○○之供詞不符,自難遽予採信。
㈡參之被告乙○○交付三千元予被告丁○○之時間係日出前之凌晨四、五時許,
乃一般人仍在休息睡覺之時段,而被告丁○○並非急用該筆現款,被告乙○○大可於日出後之工作時段交付借款,或通知被告丁○○自行前來領取,竟反其道而行,突然於日出前登門交付借款,此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丁○○所收受之款項,是否確係借款,已非無疑?㈢被告丁○○於警詢時已對本件收受賄款賄選之犯行自白不諱,此有卷附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調查(談話)筆錄一份附卷足憑,且經本院當庭會同被告丁○○勘驗該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結果,警詢錄音帶之內容與筆錄內容完全相符,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自然平順,並無酒醉語無倫次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丁○○對前揭勘驗結果,亦當庭表明並無意見,且供稱警詢時並未遭受不法侵害,所為之陳述均出自其自由意志等語。本件被告丁○○所收受之三千元若係借款,被告丁○○於警詢自由意志之陳述下,當可依事實表明與被告乙○○間係借貸關係,惟其當時卻對借貸乙事隻字未提,參之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乙○○拿三千元給你的時候怎麼說?)他說你當過代表,你應該知道意思,我回答說我知道,他就很高興,因為我知道他是甲○○的助選員,拿了錢就要將票投給甲○○。」、「(問:乙○○給你三千元時有無表示是要借給你割稻用的錢?)他當時是先說你當過代表你知道意思吧,我說我知道,後來他又說你不是今天要割稻,他並沒有說錢是借給我的,以後要還他。」、「(問:你說你知道,你知道是什麼意思嗎?)我知道那是買票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交付三千元予被告丁○○時,既未言明該款項係借款,雙方亦未約定還款日期,且彼此心理上皆明知該款項係買票之費用,顯見被告丁○○於案發當時,確有收受賄款賄選之犯意,其事後提出所收受三千元係借款之辯詞,乃憑空杜撰之詞,而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所收受之三千元係賄款
無誤,而非借款,是被告丁○○辯稱丙○○收受之三千元亦係借款乙節,自屬無據。
綜上查證,足證被告丁○○事後翻異前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確為臺東縣延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及當選人,被告丁○○、證人丙○○二人均有本件選舉之投票權,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東選一字第○九二一八○○四八五號函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投票行賄及受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丁○○為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乙○○先後二次交付賄賂賄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亦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尤其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之決心,被告乙○○、丁○○二人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以買票行賄方式企圖獲得勝選,影響選舉之公正性,破壞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亦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惟其等因智識淺薄,一時失慮及心生貪念而觸法,行受賄之金額不高,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乙○○事後坦承犯行,被告丁○○亦曾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丁○○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渠等因一時失慮及貪念致罹刑典,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亦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均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乙○○、丁○○二人所犯分別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之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妨害投票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一年。扣案被告乙○○用以交付予證人丙○○收受之三千元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丁○○所收受之賄賂三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臺東縣延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為圖能順利當選,竟與乙○○基於交付賄賂賄選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交付六千元予乙○○,指示乙○○向丁○○及丙○○父子行賄,乙○○應允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四、五時許,與被告、 王金成 等人,一同至臺東縣○○鄉○○村○○鄰○○路一八四之一號丁○○住處拜票,被告及王金成等人離去後,乙○○隨即返回丁○○住處,連續各交付三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丁○○及丙○○,要求丁○○及丙○○支持被告當選鄉民代表,丁○○及丙○○明知乙○○所交付之三千元係被告所給予之賄款,仍當場同意乙○○上開請求,均將三千元之賄款收下,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他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丁○○、證人丙○○、王金成等人之供述及扣案之三千元賄款為主要之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案發當日清晨到丁○○住處拜票,亦未交付六千元予乙○○命其向丁○○買票賄選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乙○○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甲○○曾交付六千元予其收受,並指示其
以該六千元向同案被告丁○○父子買票賄選,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交付予丁○○之六千元係伊自己的錢,並非甲○○所交付,甲○○亦未指示伊向丁○○父子買票等語。其先後指述不一,警詢時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㈡本件收受前開六千元賄款之另一同案被告丁○○、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為之訊問,均僅供稱所收受之款項係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並未指稱所收受之賄款係被告甲○○所有且指示乙○○以之買票之用,是尚難以同案被告乙○○為被告甲○○買票乙節,即遽認被告甲○○必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四、五時許,與乙
○○、王金成等人一同至丁○○住處拜票後,再由乙○○向丁○○父子交付賄款買票,惟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稱被告甲○○於案發前曾到丁○○住處拜票,證人丙○○警詢時雖證稱被告甲○○於案發前曾到其住處拜票,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卻結稱:「(問:當天甲○○有無去拜票?)沒有,當天是乙○○、王金成與我舅媽即王金成之太太一起來的,甲○○並沒有來,是我記錯了,因為二人所穿的衣服都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王金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伊與甲○○出去拜票都是在晚上,並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清晨和甲○○一同到丁○○住處拜票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之訊問筆錄)。是依現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曾於案發前與乙○○等人一同到丁○○住處拜票,並指示乙○○向丁○○父子買票賄選。
㈣本件同案被告乙○○指認被告甲○○交付賄款賄選之供詞前後不一,訊之其他
同案被告及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尚難遽予採信。況本案亦未查獲任何足資認定被告交付賄款賄選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詞確與事實相符,依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要旨,自難僅憑乙○○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之供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甲○○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記: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