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知本富野渡假村區分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
設臺東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周永盛 住臺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上訴人甲○○、乙○○各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不一,其對於同大廈豐泰公司是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收取管理費,而對上訴人則是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收取,且有部分住戶月僅繳新臺幣二百元,顯不合理,因此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應統一標準,定額定期收取才合理云云。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確定之,並詳如附表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林永村~B法官徐文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附表: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九元(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由上訴人
甲○○、乙○○各負擔四分之一)。送達郵費:一百七十元(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由上訴人甲○○、乙○○各負擔四分之一)。
合計:六百二十九元(由上訴人丙○○負擔三百十五元、由上訴人甲○○、乙○○各負擔一百五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