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製鏟子貳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強制戒治,又經本院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0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五號裁定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八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撤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止,約一、二日一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始知上情;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查獲,並至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搜索扣得安非他命殘渣(含袋毛重0.三公克)、吸管製小鏟二支及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又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殘渣(含袋毛重0.三公克),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以毒品檢驗袋檢驗無誤(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六頁),復有吸管製小鏟二支及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明確;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為三犯以上者,應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強制戒治,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0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五號裁定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八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撤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及強制戒治期滿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行施用毒品,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三犯以上」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其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固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而未敘及自該時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據,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殘害自身健康,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頻率、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含袋毛重0.三公克),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製鏟子二支及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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