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忠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忠富、前於民國(下同)86、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
3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5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7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居處,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103年3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蓮埔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