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517號),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榮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榮欽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3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即103年4月18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領航南路口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