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非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365號再抗告人 陳修敏 相對人 陳雅萍 即皇家當鋪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再抗告人則對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裁定為抗告。經原裁定認: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再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再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稱不服裁定,將另狀補提理由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得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是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供抗告法院審究,抗告法院在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核其形式上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緣相對人依民法727條請求強制執行,惟伊名下無不動產及空殼公司,故強制執行毫無意義;另因本票與支票似有重疊問題尚待確認;且已付利率過高,實有調解之必要;又其乃一時籌備借款不及,非不償還,願以分期償還,或緩以調解程序處理等語。惟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由原法院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加以審酌,並無任何欠缺。再抗告人上述再抗告意旨核屬實體爭執及執行有無實益之問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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