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明智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4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明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明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晚間10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中正路2段2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3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以40公里以上未達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劉信興 亦疏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直接在中正路2段20號前由南往北穿越道路,遭郭明智所騎機車撞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腳撕裂傷12公分、顱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醫院再轉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弱,於同年2月8日上午11時38分不治死亡。郭明智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8、30-43頁、相驗卷第27-30、34-39、59-62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害人劉信興之子 劉啟川 雖指稱:從車禍地點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見,被害人是由西往東沿路邊行走,並無橫越馬路之情形云云,並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惟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劉信興係沿著中正路2段由西向東與被告之機車同方向行走,行至中正路2段20號前時,被害人突然由南向北穿越馬路,而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倒地等情,已經被告供認明確。而證人 莊昆雄 (即被害人之鄰居)於警詢中亦陳稱:我沒有看見車禍發生經過,是發現車禍後立刻過去幫忙,看見車禍雙方都在車道上,被害人倒臥在地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且依員警採證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刮地痕及被害人之血跡均集中在車道上,路旁則無明顯撞擊跡證(見警卷第38頁),足見撞擊地點應在車道上而非路旁甚明。又本案承辦員警於職務報告載明:案發後經調閱距離現場最近之監視錄影系統,監視器尚未建置完成,並未啟用,而無錄得影像畫面;再調閱更外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昏暗模糊,經被害人家屬劉啟川指認,畫面中行人為被害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見員警所調取並提供劉啟川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在肇事地點外圍之影像,並未錄得撞擊過程,無從證明撞擊時被害人仍在路旁行走。依證人莊昆雄所述及員警採證照片顯示,已堪認定被害人係於穿越馬路時遭被告之機車撞擊,非如劉啟川所指被害人係行走路旁被撞。另參以被害人劉信興之住處中正路2段14號係位於肇事地點之北方,被害人劉信興如欲返回其住處應係由南往北穿越中正路2段。再由被害人劉信興受傷部位為左腳撕裂傷12公分、左側脛骨骨折乙情觀之,被害人應係由南向北行走時,其身體左側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已堪認定。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第2方(指被害人):自述由中正路(北向南)跨越道路行走。」(見警卷第30頁)。惟據被害人之子劉啟川稱:被害人被撞後即昏迷,不可能自述行走方向等語,經製作該現場圖之員警 張敬修 於本院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已被送醫,我是根據另一位員警 張國凱 口述而記載被害人之行走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證該部分記載並非確實,尚難酌採。至於被害人之子劉啟川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7月29日高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本案肇事地點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其速限為40公里(調查報告表誤載為30公里),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可考(見警卷第43頁、原審卷第19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承以40公里以上未達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見原審卷第48頁),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前有行人即被害人劉信興橫越馬路時,已煞避不及,所騎機車直接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至於被害人本身雖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直接橫越馬路,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過失犯罪,自無累犯之適用,起訴書誤載累犯加重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46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劉信興係由南往北穿越中正路
2段,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劉信興係由北往南穿越道路,其認定事實有誤,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斷送寶貴性命,並使家屬陷於長期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被害人之子劉啟川更表示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或慰問,毫無悔意,難以原諒,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害人本身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直接橫越馬路,與有過失,亦應負部分責任,被告始終坦認犯行,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及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不動產、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經濟狀況非佳,且本件經移付調解,被告表明願分期賠償100萬元,而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