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23號上訴人勝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被上訴人合集環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意誠 被上訴人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3月間,向訴外人日商AKTIO株式會社(下稱AKTIO公司)購買由訴外人日商太閤株式會社(下稱太閤公司)製造之TRH-1000全新機械設備1組(下稱系爭機械)。伊購入系爭機械後,對其性能是否合乎買賣契約要求產生爭議,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乃太閤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因而提出由太閤公司之子公司即合集環工有限公司(下稱合集公司)替代施工之方案,合集公司遂於97年6月間與AKTIO公司、太閤公司共同承攬伊之「永和市○○○○道系統第一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TRHID§1200mm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合集公司,擔保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而因合集公司需使用系爭機械進行系爭工程,伊乃另與其簽訂機械設備使用保管合約書(下稱系爭使用保管契約),於第7條、第8條第3、4款約定,如因合集公司操作不當造成系爭機械損壞,合集公司應無條件負責維修;如合集公司未善盡保管、維修之責, 伊得 終止合約,並由合集公司賠償伊所受損害。詎合集公司使用系爭機械推進百餘公尺後,因操作不當,及加興公司擅自在破碎艙單側加裝攪拌棒,造成系爭機械之二次破碎艙損毀、修正千斤頂焊接處折裂等嚴重損壞。系爭機械送日本維修期間,伊迫於工期將屆,將部分工程另委由訴外人富全工程行及福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代工各推進128.8公尺、453.59公尺,依0000-0000mm推進機頭每推進1公尺之租金約8,000元計算,共額外支出4,659,120元之租金。合集公司未盡保管及維修之責,致系爭機械損害及伊受有上開損失,且加興公司為合集公司之代理人及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合集公司與加興公司應負同一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以103年6月
5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4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5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上開相同事實,對合集公司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加興公司並為輔助合集公司而參加該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定分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本件對合集公司之請求,已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其起訴合法,惟前案已確認:系爭機械之損壞係設計不當所致,非合集公司使用不當造成;加興公司非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使用保管契約之當事人,且與合集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上訴人不得援引該承攬契約及使用保管契約之約定,逕請求合集公司與加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加興公司並非合集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等事實,上訴人應受前案所認定事實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無從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8條約定,對合集公司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況太閤公司於97年10月間即將系爭機械修復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10月後始委請他人代工,縱額外支出委外代工費用,非因系爭機械毀損所致,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民法第
473條6個月之規定,合集公司使用系爭機械至97年7月31日即交還上訴人,其遲至103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
6個月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機械加裝攪拌棒,係因太閤公司考量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地質,借用加興公司之廠房所加裝,加興公司非太閣公司之代理商,亦非合集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更非系爭承攬契約或系爭使用保管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約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向AKTIO公司購買系爭機械,約定規格為§1000mm機身附帶1200mm,可長距離推進卵礫石600公尺。
㈡97年6月間合集公司與AKTIO公司、太閤公司共同向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並與合集公司簽訂系爭使用保管契約,將系爭機械交由合集公司使用保管,以施作系爭工程。嗣系爭機械發生毀損,由AKTIO公司、太閤公司及負責售後服務之岩安公司討論後,由AKTIO公司與上訴人簽署備忘錄,將系爭機械送日本原廠維修更換零件,並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交還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向士林地院對合集公司提起系爭前案
,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有無爭點效之
適用?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得請
求之金額若干?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上訴人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經查:
㈠上訴人前就相同事實,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8條約定
,及民法第227第2項規定,主張合集公司就上訴人委由他人代工所支出之4,659,120元租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中3,400,0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合集公司對其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故合集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合集公司應給付抵銷後餘額1,259,120元本息,經士林地院判決其全部敗訴。嗣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時,追加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主張加興公司為合集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合集公司應就加興公司改裝系爭機械不當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而捨棄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為請求,有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50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80、83頁背面-84頁背面)。
㈡前案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4,659,120元本息,業已判斷上
訴人對合集公司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認其主張與合集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即承攬報酬請求權3,400,000元所為抵銷,及請求合集公司給付抵銷後之損害餘額1,259,12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並已確定。是上訴人本件對合集公司起訴之事實與前案均相同,而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224條為請求權基礎,向合集公司請求賠償所受損害4,659,
120元本息部分,與前案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之訴訟標的相同,當事人亦屬同一,且經判決無理由確定,此部分請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為請求部分,於經士林地院終局判決後撤回,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從而,本件上訴人對合集公司起訴部分,均不合法。
七、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加興公司為合集公司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其擅自在系爭機械破碎艙單側加裝攪拌棒,業經鑑定為造成系爭機械之二次破碎艙損毀、修正千斤頂焊接處折裂等嚴重損壞之原因,故加興公司應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加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上訴人,承攬人為合集公司、太閣
公司及AKTIO公司,合集公司為太閤公司、AKTIO公司委任在台向上訴人之對口單位;系爭使用保管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合集公司,有各該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加興公司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而上訴人主張加興公司為太閣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或為合集公司之使用人及代理人,固提出加興公司 王傳宗 寄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第27頁)。然該郵件內容僅在敘述王傳宗協助促成系爭承攬工程由合集公司替代施工;加興公司曾經承諾保障施工金額之取得等事實,並未提及與合集公司間具有其他法律關係,則就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難以認定加興公司係合集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非得證明所主張之事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屬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加興公司應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之約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無所據。
㈡上訴人主張加興公司擅自在系爭機械破碎艙單側加裝攪拌棒
之事實,為加興公司所否認,辯稱:係太閣公司所改裝等語。而衡諸系爭機械之出賣人為AKTIO公司,製造商為太閣公司,與加興公司無涉;上訴人提出註記「破碎倉單邊加裝攪拌器」、「加興營造維修人員」、「破碎倉加裝攪拌器對面損壞嚴重」之照片(原審卷24至26頁),其上雖有穿著加興公司制服之人員在場,然太閣公司為系爭機械之製造商,對於機械之構造、性能始具維護或改裝之專業,尚非第三人得任意改裝,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加興公司曾受合集公司委託,不能逕認加興公司係為合集公司改裝系爭機械;而縱使加興公司有提供場地予太閣公司或其人員曾協助太閣公司改裝,亦屬協助太閣公司之行為,太閣公司既為系爭機械之製造商,其所為改裝或係為達機械一定性能之目的,係其與買受人即上訴人間另一法律關係,非得逕認係加興公司任意所為改裝。況系爭機械發生毀損後,係由AKTIO公司、太閤公司及負責售後服務之岩安公司討論後,由AKTIO公司與上訴人簽署備忘錄,將系爭機械送日本原廠維修更換零件,並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交還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換言之,於各該當事人間,已認定系爭機械之毀損、維修係由AKTI
O公司、太閤公司及負責售後服務之岩安公司負責,並未對加興公司為任何主張。又加興公司既非系爭使用保管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無從依該契約條款對加興公司為任何契約上之請求。
八、上訴人主張合集公司、加興公司應負系爭使用保管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訴既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九、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對合集公司請求給付4,659,120元本息部分,業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或已不得再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加興公司賠償所受同一金額之損害,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應裁定駁回對合集公司之訴部分,誤以判決駁回之,固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不合;就上訴人對加興公司之請求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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