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湯俊發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智偉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複代理人 詹淳淇 律師被告即反訴參加人 邱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智偉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汽車修理廠,專門維修高階車種,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 法拉利 F360型跑車」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廠曾維修保養2至3次。伊於民國101年12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發生車禍,遂聯絡被告黃智偉維修處理,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9日移送至法拉利臺灣總代理蒙地拿公司原廠估價後,因伊認為原廠修繕費用過鉅,復經移至被告邱顯慶經營址設桃園市○○路○○○號之承慶汽車保養廠,被告黃智偉告以伊該址為他們之鈑金修復廠,並宣稱桃園縣除被告邱顯慶外,無人能修復系爭車輛。伊訪價後,與被告黃智偉約定報酬為50萬元連工帶料,由其承攬修復系爭車輛,並承諾於102年3月中修繕完畢交車完成工作。詎被告黃智偉一再拖延交車日期,迄同年6月1日止,伊前往修理廠現場竟發現系爭車輛仍未修繕完成,甚至伊為修繕系爭車輛而購買之前、後保險桿未經伊同意,即私借訴外人瑞和賽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瑞和公司)複製拷貝,系爭車輛之油箱蓋亦遭私自拆除借予他人烤漆比色,左前門外把手鋼索整組則遭人為拉斷損壞。伊遂於同年月3日將系爭車輛拖走,另交他家修理廠維修,發現原先修理系爭車輛之施工法有鈑金工法錯誤與燒焊鋁料不對、車身沒有校正相差0.5CM、工作溫度不足硬鈑導致鋁料延展性壞死等錯誤,經詢問被告邱顯慶,其才坦言告知不會修理法拉利,是被告黃智偉請其嘗試修理等語。是被告共同承攬並分擔修車工作,惟均無法依約完成工作,導致系爭車輛拖延至102年9月15日才得以完成驗車開始營業,被告因履行之6個月遲延,致伊受有下列損害:
1、減少報酬30萬元:伊前向別家修車廠估價70萬元即為連工帶料,被告黃智偉知悉後削價競爭,故本件承攬修繕乃連工帶料,被告黃智偉於取得零件時,要伊代為支付零件費用以代報酬之給付,以及其他數次向原告要求給付小額付款。伊迄今業已分別交付5萬(給被告邱顯慶)、4萬(買保桿時給付被告黃智偉)、19萬元(買零件時被告黃智偉要求給付)、2萬元,共計30萬元之報酬,亦經被告不爭執。現被告並未完成任何程度之修繕,此部分業已給付之報酬即應全額返還。
2、營業損失300萬元:伊經營「我要結婚了車輛出租公司」,系爭車輛每3小時出租價為18800元,是每日僅以8小時計算,1日應有5萬元之出租收入(計算式:18800元38=50133元)。伊主要經營婚禮及其他典禮租用車輛,每月僅以10日出租計算。被告承諾於102年3月中完成修繕,但拖延至同年6月3日尚未完成由伊拖走車輛,並交由訴外人易佑修車廠修繕,至同年9月15日修繕完成後至監理站完成驗車手續始得重新營業。導致伊本應自3月中即得開始營業,卻拖延至9月15日才完成驗車而得開始出租系爭車輛營業。此部分即至少有60日之營業損失,計300萬元之損失。伊上述所受損失雖逾300萬元,惟僅請求一部金額300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黃智偉、邱顯慶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因原告提供之零件規格不符無法使用,致無法依限完成云云,俱非屬實。蓋伊並非如被告為專業修車人士,具備專業之修車必要能力及知識,按理伊自無可能在修車事務上凌駕被告之專業擅加指示,勢必尊重修車人員之專業意見,充分授權由修車人員決定修繕方式,始符社會常情。縱本件修繕之初,即已決定不向原廠訂購新零件、而以替換中古零件之方式為之,但於此基礎及前提上,應使用如何之零件、該零件得否使用,定作人根本無能力判斷,均需仰賴被告經驗以判斷之。是伊就被告辯稱伊所提供之零件均規格不符、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曾告知無法使用等情均予以否認。
2、本件修繕零件之取得及是否使用等事項,均係被告黃智偉所決定,此有伊與被告黃智偉之LINE通訊紀錄可稽。且過程中,被告黃智偉已知該零件為敞篷款,並曾經高雄零件商與其確定料號為系爭車輛可以使用之零件,是被告辯稱告知伊該零件無法使用,伊卻強硬要求被告使用乙節不實;實際上此零件可通用於兩款車輛,伊嗣後請易佑修車廠完成修繕,即係以此零件直接完成,並無困難,益徵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修繕之遲延均可歸責於被告無疑。
3、再者,被告辯稱其已經校正車輛車體、完成九成修繕等節,亦非屬實。蓋系爭車輛拖往易佑修車廠後,該廠將車上所有零件卸下後以雷射儀器校正均仍發現有誤差,顯見被告根本就未進行車體校正。況校正之過程,必須將車體零件全部卸下,一般修繕過程都會以照片記錄,且車體校正為必須先行進行之事項,否則其他零件之安裝均會因為車體誤差而產生安裝上之困難,被告並無任何照相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言不實。
三、被告黃智偉則以:
(一)緣原告於101年12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上追撞致毀損不堪使用,於當日上午6時許致電伊,伊當下表示修理鈑金並非其專長,遂推薦鈑金廠老闆即被告邱顯慶代為修繕,系爭車輛乃直接拖至承慶汽車保養廠,經檢視評估後,因毀損甚為嚴重,被告邱顯慶遂向原告表示無法修復,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拖走,然遲至102年1月9日,因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蒙地拿公司估價,始將系爭車輛拖離。俟蒙地拿公司估價表示修繕完成之費用為370萬餘元,原告認為價格過高,無法負擔,遂拜託伊修繕,伊因不諳修理鈑金及其他恢復系爭車輛所需之技術,惟基於朋友情誼,表示修繕系爭車輛之材料若由原告提供,伊可以找其他人幫忙修繕,部分所需零件因原告並無管道向香港意達利公司(法拉利亞洲區總代理)訂購,伊亦可代為訂購,費用約在50萬元上下。嗣於同年月21日,系爭車輛再次拖至承慶汽車保養廠,被告邱顯慶再三向原告及伊確認材料會由原告提供,始願依其專長對於能加以修繕的部分,代伊完成該部分修繕工作。詎料,原告遲未提供按修車進度所需之材料及零件,被告亦僅能就有限材料,將能先加以修繕部分修繕,並催促原告盡速提供材料:
1、102年1月23日伊委請瑞和公司修理後下護板、內龜板及前、後保險桿。
2、102年1月31日伊陪同原告南下高雄岡山購買中古零件,因原告沒帶錢,伊墊付運費運送中古零件至承慶汽車保養廠。
3、102年2月18日伊代原告向香港意達利公司購買變速箱吊橡膠座、行李箱前板、內前板及前門內外把鎖鋼索組。
4、102年3月底,原告將排氣管及M型支撐架等材料、零件交予被告邱顯慶,其也立即為系爭車輛修繕,然其他材料如引擎蓋、行李箱蓋及多片葉子板等,遲未送至承慶汽車保養廠,原告多次前往查看修繕進度,被告邱顯慶告知因無材料無法再進行修繕工作,屢次向原告詢問材料何時進場方便進度作業,原告皆答材料已訂購,會盡速送料,但皆無下文。
5、102年4月16日因原告催促表示希望盡快將系爭車輛修好,伊遂為系爭車輛準備烤漆,卸下油箱蓋交訴外人鋒昶實業有限公司調漆比色,調妥3公升備用,待原告供料並修繕至一定程度,即可進行烤漆。
6、至102年5月底,系爭車輛已完成車身校正、M型支撐架、後保險桿、後引擎蓋等修繕工作。
嗣於102年6月3日下午7時許,原告與友人前往承慶汽車保養廠,向被告邱顯慶表示伊以250萬元將系爭車輛轉賣,不需再行修繕並欲將系爭車輛拖走。斯時被告邱顯慶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已修理的費用尚未付款,惟原告表示費用將一併與伊結清,且謊稱已獲得伊之同意將系爭車輛拖出廠,被告邱顯慶雖有疑惑,然懼於原告人多勢眾,任由原告將系爭車輛拖離。
(二)本件為承攬契約為典型承攬契約,並非製造物供給契約:
1、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9日自撞毀損後,經蒙地拿公司估價修繕金額為0000000元,原告認為價格過高不願交由原廠修繕,遂請託伊加以修繕,伊乃與原告約定修繕系爭車輛之材料由原告提供,伊可找人修繕,修繕費用約為50萬元,與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顯有未洽。蒙地拿公司連工帶料估計修繕費用高達370萬餘元,兩造斷無可能以低於原廠估價1/7約定連工帶料50萬元修繕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本件係製造物供給契約,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顯不合理。
2、原告稱其不具汽車專業知識,無判斷應使用或得否使用該零件之能力,需仰賴被告判斷云云,惟原告平日經營中古車買賣,就系爭車輛之專業知識不亞於被告,如附件1中原告詢問伊:「08的C63收嗎?黑/黑」,意指08年出廠、型號C63的黑色賓士車伊是否有意願購買,及附件1中原告詢問被告黃智偉:「凱迪拉克CTS2.8,2005年,這種車剩多少?好養嗎」,意指2005年出廠、型號CTS2.8的凱迪拉克車輛價值為何,可徵原告為具備汽車專業知識之人,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交由被告承攬,修繕費用為50萬元,應屬有據。
(三)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修繕報酬50萬元如為連工帶料,原告何需自行尋找材料?可徵本件屬單純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零件之取得及是否使用均係被告決定,並於買保險桿時給付4萬元、買零件時給付19萬元予伊云云。惟本件材料均係由原告自行尋找購買,提供給被告以修繕系爭車輛,原告向高雄零件商購買材料、零件,伊係陪同原告南下看貨,伊並非高雄零件商,亦無收受原告4萬、19萬元乙事。因原告在找尋適合之材料過程中,會詢問伊何種材料是否可用,伊基於朋友情誼,陪同原告南下高雄岡山看材料,此可由附件1雙方LINE對話內容可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車體校正,被告否認。蓋車體校正需將汽車置於專業的校正台上,非如附件2圖2、附件3圖
1將系爭車輛放置在框線之地板上,原告以錯誤之方式檢視車體校正,顯不可信。
(四)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經營禮車出租,系爭車輛每3小時出租價為18
800元,並以每日8小時,1日5萬元,每月出租10日計算營業損失300萬元云云。惟附件4紅色法拉利F360照片並非全為系爭車輛,除附件4倒數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為系爭車輛外,尚有附件4照片中車號0000-00、ABL-5257、ABL-7257、ABL-7777及0360-JT之紅色法拉利,可知原告經營禮車出租,至少有5台與系爭車輛同型車款可支配供租賃之用。
2、又原告以每日8小時、每月出租10日計算營業損失,應無理由。蓋禮車出租衡諸社會經驗應非每日8小時,每月出租10日之情,縱原告經營禮車出租生意興隆,亦尚有多輛同款法拉利車輛可供運用,附件5之租借單據亦無法證明係為租借系爭車輛,甚且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應不得作為營業用途,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邱顯慶則以:
(一)101年12月9日,被告黃智偉致電伊稱他朋友有部法拉利撞車,已拖往伊之修車廠,希望伊能看一下。經伊到場檢視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且伊無管道取得維修零件,遂拒絕被告黃智偉之請求,經被告黃智偉與原告再三請託,伊勉強同意其等暫時寄放系爭車輛。嗣經約1個月後,被告黃智偉與原告將系爭車輛吊回法拉利原廠估價,伊再次向被告黃智偉與原告聲明,請其等將系爭車輛另找他廠維修,伊無法承接修理系爭車輛。但於102年1月21日,原告與被告黃智偉再將系爭車輛拖來,拜託伊幫忙,並承諾一切維修材料與焊接鋁儀器由其等負責準備,伊只需將嚴重損毀之零件更換,將其他輕微能修復處修復及做車身校正等事項,故伊勉強答應其等請求。
(二)維修期間,原告多次來店查看維修進度,伊因無材料故無法維修,向原告詢問材料進度,原告答覆材料訂了,還在國外,且期間給予伊5萬元欲先購買焊接鋁之機器,經伊向多家廠商詢問能焊厚、薄鋁金屬的氬焊機要價約40萬元,基於成本考量,伊僅得先請專業焊鋁公司人員將送來的部分零件作焊接等維修動作。而到102年3月底排氣管、
M型支撐架等零件才送來,另一方面也請人將伊原有可焊接鐵的機台改成可焊接薄鋁的規格,以便修復其他車身輕微損毀的部分。至同年4月底,伊已將系爭車輛之車身校正、M型支撐架、後保險桿、後引擎蓋大致維修完畢,再向原告詢問其他材料時,原告回覆材料還在國外,請伊等待,但遲遲未送來,導致維修進度嚴重落後。迄至同年5月底,系爭車輛已修復至可發動行駛,伊再度向原告詢問材料進度,原告答覆零件很貴,買不下去,希望伊用純手工方式將嚴重損毀之零件,如前行李箱蓋鈑一鈑,但該些零件已嚴重損毀,伊無法修復,並明確告知原告請其將其他零件送來,以便做最後的施工與校正,原告雖允諾會盡快送來,但伊一直未收到。於102年6月1日原告與其友人到廠查看維修進度,經伊詢問材料進度,原告稱材料由被告黃智偉負責,與原告無關,要討材料請找被告黃智偉。另於同年月3日,原告到廠告知系爭車輛不修了,且將系爭車輛以250萬元轉賣,希望伊讓系爭車輛先行拖走,並將拆卸下來之毀損零件一併帶走。伊向原告收取維修費用時,原告稱會再跟被告黃智偉清算,請伊向被告黃智偉收取,因原告身邊有一群人,伊只好讓原告分文未付,即將系爭車輛拖走,迄至102年8月底仍未收到原告應給付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
(三)伊於承接系爭車輛前,已對原告及被告黃智偉言明,伊無法維修嚴重損壞之系爭車輛,係其等執意要求伊幫忙,並非如原告所言事前無任何告知。且針對原告所提施工法完全錯誤、板金鋁料不對、工作溫度不足而導致鋁件延展性壞死等情形,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系爭車輛因重大事故車輛車身骨架已嚴重扭曲變形,回復至全新狀況,實不可能,故車身校正相差至正負0.5公分屬重大事故車維修之合理正常現象,況原告並未提供原廠零件供伊比對,伊實難將車身校正至百分之百分毫不差,且伊維修完畢,尚未交車,原告即執意將系爭車輛拖走,豈能事後再向伊請求賠償。
(四)系爭車輛為法拉利特殊車種,伊找尋材料即需等待及花費大量時間,況部分材料係由國外取得,且應由原告所購買提供,原告遲遲不將材料送來,伊根本無零件可修,第一批材料排氣管、M型支撐架等零件於102年3月底才送到,其後更無收到其他可替換維修之重要零件,維修進度嚴重落後之主要原因乃因無零件,因此造成車輛折舊與維修期間營業之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五)伊承接系爭車輛前,伊與原告約定,焊接之機器與材料由原告支付,原告支付之5萬元,伊已用來支付請人代為焊接零件及購買改裝焊接機之材料費用,原告並無理由向伊請求返還。
(六)伊並未與原告約定維修完工日期,因材料為原告負責購買提供,材料沒來,伊無法做任何施工及估算完工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7頁背面)
1.系爭車輛為法拉利360型跑車,於101年12月9日原告自駕時發生車禍。
2.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板金及前後保桿等外觀上之損害,車損狀況詳如卷一第40頁以下車損照片,細項如蒙地拿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見卷一第52-57頁)。
3.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蒙地拿原廠估價後,將系爭車輛移入被告邱顯慶之保養廠,原告經訪價後,與被告約定報酬為50萬元,但嗣後原告有自行購買中古或仿原廠之零件供被告邱顯慶修繕使用。
4.兩造上開修繕系爭車輛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但無書面約定,亦無明確約定付款之方式與期限。
5.迄101年6月3日原告因系爭車輛尚未完成修復而將系爭車輛自行拖離被告邱顯慶之保養廠,嗣經委託證人 林信豪 、 李學建 修復,並經監理機關檢驗後現可重新上路。
6.原告從事禮車出租業務,惟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自用小客車(見卷一第153頁)。
7.原告所提出附件1(見卷一第108-111頁)、被告所提出附件14(見卷一第148-152頁)之形式真正(見卷一第26
8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黃智偉、邱顯慶連帶給付000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之契約性質?系爭車輛之維修進度落後,可否歸責於被告黃智偉或邱顯慶?
(2)原告請求被告黃智偉返還購買保險桿費用4萬元、購買零件費用25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邱顯慶返還購買燒焊機器費用5萬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黃智偉、邱顯慶連帶給付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六、按稱承攬者,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491、502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核兩造間修繕系爭車輛之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修繕工作之完成,工作物即系爭車輛復不生所有權移轉之問題,該系約自屬承攬契約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此本件承攬契約為連工帶料,被告則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類之原則,應由主張本件承攬契約有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適用之原告就兩造有約定連工帶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證人林信豪為證,惟證人林信豪於審理中結證略以:第一次伊估價大概7、80萬可以修好,連工帶料(見卷二第4頁背面);有額外買1支工字樑,是原告另外出錢購買的,不包含在原先談好的總價裡,伊總共工錢跟材料加起來跟原告收了7萬多元(同卷第
5頁);「(問:你說你剛剛去蒙地拿估價的時候連工帶料約70萬,當時你是怎麼算的?)大概估算一下而已,是依據我的經驗去計算」、「(問:你剛剛說你收了7萬多元,工字樑部分是45000元,加上吊引擎大概7萬多,這樣算起來零件的部分30幾萬,依你的經驗,以這台車受損程度,可否修好?)我沒有參與,無法回答」(同卷第5頁背面)、「(問:所以你跟李學建就修理車輛的收費及工資分配方式是固定的嗎?)沒有固定、「(問:既然你跟李學建是各收各的錢,你如何能在一開始就對原告車輛估算總價?)我是估算一個大概的價格」、「(問:你當初估算的價格事實上是有包含李學建所要負責的部分嗎?)是」、「(問:你有無使用原告所帶來的其他二手或中古零件?)沒有」、「(問:你負責修理的部分究竟為何?)我只是負責拆卸跟裝上引擎,還有發動,其他部分我沒有負責修理」(同卷第6頁及背面)等語,堪認證人林信豪對於未參與修繕的部分,並無法精確的估價,且尚有材料係由原告額外購買,不在其最初估價的金額內,可見證人林信豪雖稱其估價係連工帶料,實則不然。對照證人李學建於審理中結證略以:「(問:附件三工單﹝見卷一第235頁﹞上面的工資多少錢?)30萬」、「(問:其餘零件的部分?) 豪哥 (指證人林信豪)那邊處理」(見卷一第276頁背面)、「(問:工單上面記載的30萬元是否全部不含料跟器材費用?)是」、「(問:事後修理的結果費用多少?)我只負責鈑金跟烤漆,引擎跟材料是豪哥處理,不在我出具的估價單上,就我的部分就是跟原告收了30萬」(同卷第279頁)等語,及證人李學建出具、經原告簽名之估價單(同卷第235頁)記載工資小計30萬元、零件小計0元字樣以觀,證人2人對於收取的承攬報酬並不包括材料價額在內,尚屬一致,是依證人林信豪所述,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修繕費用之估計,涉及承攬人之設備、工法、成本考量及所欲獲得之利潤多寡等個人因素,不可一概而論,縱認證人林信豪願以70餘萬元連工帶料修繕系爭車輛一節屬實,然兩造締約之價格僅50萬元,與證人林信豪價差多達20餘萬元,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與其確曾達成本件承攬契約為連工帶料之合意,兩造復自承締約時並未明確約定哪些特定的材料應由被告從50萬元報酬中吸收成本(見卷一第129頁背面),自無從逕認被告之價格亦當然為連工帶料,從而,本件承攬契約不得認為有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適用。
七、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減少報酬,並主張兩造間約定以其代為支付若干零件費用以代報酬之給付,故被告應返還上開已給付之報酬合計30萬元云云,然本件承攬契約既無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適用,該部分零件費用自非屬報酬之一部,無民法第502條規定減少「報酬」之適用,從而,系爭車輛之修繕有否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事及該遲延是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均無庸再予審酌。況原告主張給付被告黃智偉買前保桿之4萬元、買高雄零件之19萬元、2萬元,被告黃智偉否認收受,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卷一第216-221頁),各該零件均係原告先自行尋覓來源才詢問被告黃智偉之意見,其中前保桿係原告匯款予訴外人 劉兆偉 (永豐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零件商亦另有其人,原告復 自陳 於102年1月31日南下高雄購買該部分零件(同卷第177頁),顯見原告係將上開4萬元、19萬元、2萬元支付予第三人,並非支付予被告黃智偉,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黃智偉合計25萬元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併此指明。
八、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車輛應於102年3月中旬修繕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承攬契約僅為口頭約定,則依舉證責任分類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本件承攬契約有約定期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214號判決參照)。原告關於其營業損失之計算,主張其可營業的時間為白日的8小時,每月以10日計是因婚禮都是於週末,每月至少有8日的週末,另每月約有2日是在平日出租予典禮或展覽使用云云(見卷一第269頁),惟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符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僅屬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自與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1810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經數次變更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0181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補繳裁判費),揆諸次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定作人若供給材料有瑕疵致工作不能完成,經及時通知定作人,承攬人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定作人未提供材料相較於材料有瑕疵之情況,更使承攬人無法完成修繕工作,故解釋上,定作人未提供材料亦為民法第509條之適用範圍,方稱妥適。反訴被告並未供給系爭車輛之材料及零件,致反訴原告及反訴參加人無法完成修繕工作,依民法第509條得請求償還已服勞務之報酬246900元及墊款104910元,共351810元:
1、墊款54910元:
(1)於101年12月9日系爭車輛拖至承慶汽車保養廠時,因廠內有其他車輛停放無法讓系爭車輛拖至機台上,反訴被告斯時請反訴原告代墊移走其他車輛之拖吊費500元,以空出位置讓系爭車輛放置在機台上。
(2)自101年12月9日至反訴被告將系爭車輛拖離讓蒙地拿公司估價,期間停放在反訴參加人之承慶汽車保養廠,佔用鈑金機台乙座,參加人斯時並未承攬系爭車輛之修繕,該車占用鈑金機台1個月,爰請求反訴被告因占用鈑金機台置放系爭車輛所需之保管費6000元。
(3)於102年1月17日反訴原告代墊反訴被告所購買之前保險桿運費110元。
(4)於102年2月3日反訴原告代墊反訴被告於岡山購買中古零件之運費1500元。
(5)於102年2月18日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向香港意達利廠商購買變速箱吊橡膠座、行李箱前板、內前板及前門內外把鎖鋼索組共52300元。
2、已服勞務之報酬246900元:
(1)於102年1月23日反訴原告委請瑞和公司修繕系爭車輛後下護板、內龜板及前後保險桿,此部分請求61000元之報酬。
(2)於102年4月16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不斷催促,故卸下系爭車輛油箱蓋交鋒昶實業有限公司調漆比色,調妥3公升備用,此部分請求5600元之報酬。
(3)自102年1月21日至102年6月3日反訴原告委請反訴參加人修繕系爭車輛,此部分請求180300元之報酬。
3、綜上,墊款及已服勞務之報酬共計301810元(計算式:500+6000+110+1500+52300+61000+5600+180300=301810)。
(二)慰撫金10萬元:反訴被告於102年6月3日將系爭車輛拖離承慶汽車保養廠後,於同年月5日持損失估價單要反訴原告給付50萬餘元,嗣後還稱與黑道正義會談妥30萬元,會來找反訴原告收錢,另於同年月17日傳訊息要反訴原告付款66萬元,亦多次於反訴原告修車廠外咆嘯並恐嚇,警告伊要付錢否則要「給你好看」,造成反訴原告精神莫大壓力,反訴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未修繕完成乃因其不提供材料所致,並非反訴原告或反訴參加人邱顯慶遲延修繕,詎料竟恐嚇反訴原告要其交付數十萬金錢,實構成侵害反訴原告精神健康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181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約定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其對於民法第509條之解釋適用顯有違誤:
兩造約定以50萬元之報酬修理系爭車輛,即應以系爭車輛修理完成時,始能請求報酬。反訴原告黃智偉既同意反訴被告拖走系爭車輛,兩造已終止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又民法第509條之構成要件必須:1、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2、致不能完成;3、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始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惟反訴原告主張,因定作人未提供材料較材料有瑕疵將使承攬人更無法完成工作,舉輕明重,解釋上本條亦適用於定作人未提供材料之情形云云,顯未可採。蓋需要定作人提供材料而定作人未提供之情形,承攬人應依民法第507條「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之規定為之,顯非以任意擴張民法第509條適用範圍之方式為之;且此時承攬人更無所謂「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之可能,反訴原告任意擴張解釋,反架空民法第509條之構成要件,自無可採。退步言之,本件修繕因承攬人始具備修車之專業,定作人僅得遵從承攬人之建議及指示,無從選擇,反訴被告購買材料均由反訴原告決定可否已如前述。本件自無上開
一、二項構成要件之合致;再者,反訴原告提供材料,過程中均由反訴原告參與、決定,承攬人更無任何「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之情事,則更無適用之可能,反訴原告不得據此請求。
(二)反訴原告主張之數額在法律關係上或金額上顯不適當,尚無得遽採:
按民法第509條所得請求者為「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與營業支出成本有別。反訴原告外包他人修繕之報酬,均屬其與下包商另定承攬契約完成工作後所支出,屬其自身為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之費用;若對反訴被告請求報酬,仍應以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報酬數額之計算方法及給付時間、方式定之,不應與其他承攬契約相提並論;反訴原告率爾以他人對其請款之單據主張61000元計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報酬,顯無可採。況證人 鄭建謙 亦提及,反訴原告根本就還沒給付款項,導致其血本無歸。再者,反訴原告與反訴參加人邱顯慶應係共同承攬之契約當事人,又同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除必須特別強調,反訴原告及反訴參加人於訴訟之初均極力撇清承攬任何修車工作而無庸對於修車之遲延負擔任何責任,事後卻反主張有報酬請求權之矛盾而有失誠信乙節外,此時其等再以私相授受之方式,由反訴參加人提出向反訴原告請款之請款單180300元,自無可信度,顯無可採。其徒以附件8之鈑金修繕工單為證,惟其後附估價單為其自行製作,除未能證明所列項目工作之完成,坊間修車工資均係針對1個修繕項目為1個標價,並無如反訴原告所記載針對個別零件拆裝都分別計算工資者,顯見其上價格、細目均顯然隨意灌水喊價,毫無基準可言,更無可採。綜上,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已服勞務報酬」,均無理由。
(三)代墊費用部分均屬其承攬工作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成本,亦非清償反訴被告對他人之債務,反訴被告並無為之負擔之義務:
「代墊」係指本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之債務,而由第三人向債權人代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換言之,所謂代墊款首先必須證明第三人(此處即反訴原告)所清償者乃該債務人(即反訴被告)所應負擔之債務。反訴原告所主張全部各項,均未說明或證明為何該筆費用原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嗣後卻由反訴原告代為支付、清償,而成立代墊之緣由,縱反訴原告確有此支出,如何能認定此係代替反訴被告清償之墊款,反訴原告所主張自無可採。次就數額論之,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墊款104910元,除第1至4項均未有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顯無可採外,第5項被證6所載之新台幣52300元,除所載「代購香港進口材料之出貨發票」外,餘均為反訴原告自己製作,顯未得證明確有此費用。且所謂「代購香港進口材料之出貨發票」,刻意以粗黑筆遮蓋、塗銷其上部分資訊及記載,又打印「代購香港進口材料之出貨發票」於其上,顯係經反訴原告塗改、變造,更無任何證明力可言,反訴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況其上之其他記載,根本就無法看出與本件之相關連性;且幣別為港幣,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新臺幣亦不相符,顯有張冠李戴之處。綜上,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代墊款全部均無可採,請求為無理由。況反訴被告在過程中,陸續給付30餘萬元報酬,縱反訴原告有成立報酬請求權,亦可供抵銷,其數額必須扣除,自不待言。
(四)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恐嚇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被證10,僅有就本件糾紛要求賠償之爭執,並無任何恐嚇或強暴、脅迫之字眼;惟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恫稱找黑道正義會向反訴原告討債、警告付錢否則要給你好看等恐嚇情節云云,俱未見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迄今不敢對此提出刑事告訴,顯然懼怕觸犯誣告罪,更足見並非事實,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五、反訴參加人邱顯慶援引反訴原告之陳述。
六、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墊款54910元,惟僅提出被證6、被證31為據(見卷一第59-61頁、卷二第86-87頁),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就拖吊費500元、前保險桿運費110元、高雄中古零件運費1500元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系爭車輛占用承慶汽車保養廠鈑金機台之保管費6000元部分,其請求權人應為承慶汽車保養廠即被告邱顯慶,然被告邱顯慶僅為反訴參加人,未擔任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復未自反訴參加人處受讓該債權,反訴原告以他人之債權對反訴被告請求,其並非權利主體,顯無理由。
代購香港意達利廠商零件52300元,反訴被告爭執被證6香港出貨發票影本之真正,反訴原告未提出原本或正本以供核對,觀諸該發票影本簽章欄為空白(見卷一第59頁),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上並有反訴原告自行加註之藍色文字並以黑筆塗遮部分文字,難認該私文書為真正;至「應收未收款」、「車輛維修記錄」(同卷第60-61頁)亦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外,其性質實與反訴原告之書面陳述無異,難認可作為書證,均無從憑採。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246900元,固據其提出附件5、附件8為據(見卷一第58、65-67頁)(附件5較清晰影本見同卷第147頁),然瑞和公司、鋒昶公司、參加人均係反訴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本件承攬契約僅存在於兩造間,身為承攬人之反訴原告指示各該履行輔助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應認係承攬人與各該履行輔助人間成立獨立之承攬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縱因各該履行輔助人本於其等與反訴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得向反訴原告請款,此等款項與反訴原告之報酬乃分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反訴被告亦無庸對於各該履行輔助人負給付義務。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八、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固據其提出附件
10、附件11為據(見卷一第74-76頁),然附件10僅為反訴被告繕打之「損失估計單」,內容無非爭執反訴原告未完成修繕,要求退款或賠償,雖然含有情緒性之爭執字眼,然無任何脅迫或恐嚇之語,難認已構成反訴原告自行加註之「勒索估價單」;附件11雖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然反訴被告僅傳送其銀行帳戶、金額、「祝你生意興隆」、「戶踢皮球,沒關係」(戶為互之筆誤)及其他對話截圖,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語,且反訴被告若確有以Line傳送恐嚇之語,反訴原告何以僅提出前揭對話,未將涉及恐嚇之部分提出,是依其所提證據,不足認定其主張反訴被告有對其恐嚇之侵權行為。此外,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多次在反訴原告修車廠外咆嘯恐嚇、恫稱要找黑道討債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