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仁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潘仁星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9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7日下午3時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仁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