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曼麗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 姜金塗 (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746號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9號房內,與姜金塗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姜金塗之妻甲○○於上揭時、地,會同警員至上址汽車旅館109號房查獲丙○○與姜金塗2人共處一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相姦人姜金塗、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漆紋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甲○○手機蒐證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簡訊翻拍照片、被告丙○○與相姦人姜金塗出遊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12月30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姜金塗102年9月、10月信用卡刷卡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1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麗星花園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函、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男女分際,未尊重他人之婚姻而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為嚴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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