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元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7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65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103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振元於民國102年1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復旦路2段路口時,欲左轉往復旦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承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余紀緹 ,沿上開路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承翰、余紀緹人車倒地,黃承翰受有四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余紀緹受有左股骨幹閉鎖移位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詎李振元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施以救護而駕車逃逸。
二、案經黃承翰、余紀緹、 余奕祥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卷,下稱審交訴字卷,第43頁背面;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36頁、第6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 黃成翰 、余紀緹、余奕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2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下稱偵字第6976號卷,第6至11、13至15、17至19、99至101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6976號卷,第12、
16、20、37至50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交訴字卷,第5至2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承翰、余紀緹受傷,復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即逃逸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7月4日上午6時3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路旁,未經 王似蘭古恆壽 之同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王似蘭所有而由古恆壽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犯嫌。
㈡、被告於101年7月4日上午6時3分許,駕駛竊得之系爭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楊學炬 ,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往龍岡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7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羅禹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羅禹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詎李振元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施以救護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似蘭、告訴人古恆壽、羅禹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楊學炬於偵查中之陳述、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7月4日前幾天,有至告訴人古恆壽租屋處將系爭車輛開走,且於101年7月4日上午6時3分許,其與證人楊學炬搭載系爭車輛,行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巷之巷口時,與告訴人羅禹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古恆壽同意借給我使用的,我沒有偷車,也沒有要偷車的意圖;而101年7月4日車子撞到告訴人羅禹婷時,我坐在車上睡覺,車子是楊學炬開的,我在睡夢中聽到撞擊聲很大聲,我醒過來就看到楊學炬沒有停車就開走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欄㈠之部分:
1、被告於101年7月4日前某日,以自行備份之鑰匙至告訴人古恆壽在租屋處將系爭車輛開走,嗣告訴人古恆壽經被告告知後,於隔日(5日)至桃園市○○區○○路附近將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取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1年度偵字第24025號卷,下稱偵字第24025號卷,第4至7、80至81頁;102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下稱偵字第4387號卷,第2至8頁;102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卷,下稱偵緝字第659號卷,第41、78、132、157頁及背面;10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卷,下稱偵緝字第711號卷,第51頁背面、83、107頁及背面;102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下稱偵字第6976號卷,第157、183、18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29號卷,下稱偵緝字第529號卷,第40、65頁及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937號卷,下稱偵字第2937號卷,第49、56、57頁),復有告訴人古恆壽於偵查時所述:我當時是要去車上拿東西時,發現車子不見了,到晚間8時許才接到被告的電話,告訴我車子是被他開走,他把車停在桃園市○○區○○路路邊,被告也有跟我承認說之前有去偷打一把車鑰匙等語(偵緝字第659號卷,第104至105頁背面;偵緝字第711號卷,第55至56頁背面;偵字第6976號卷,第
108至109頁背面;偵緝字第529號卷,第31至34頁;偵字第2937號卷,第44至47頁),另告訴人古恆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承認車子是他開走的,也有告知車子是停在龍東路路邊等語(交訴字卷,第104頁背面、105、110頁),互核被告上揭所述與告訴人古恆壽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告訴人古恆壽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歷經偵審程序均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或與常情相悖之處,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參照);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那時我的車子壞掉送
修,我常去古恆壽住處聊天,古恆壽說他有一台欠稅的車子,車子後面的車牌已經被扣走了,只剩前面的車牌,他說如果我要用的話,叫我去修理讓我用那台車;我把車子修好後就拿來使用,之前拿車去修的時候,因為跟他拿鑰匙不方便,所以我自己有打一份備用鑰匙;我是在101年7月4日前幾天向古恆壽借車,大概有一個禮拜那段時間陸續車子我都有在使用,我沒有每次都事先跟他講,之前也有沒跟他講就把車開走,之前我開車不是用1、2個小時,有時候用的比較晚,鑰匙不是每次借每次還,我使用完車子後會停回古恆壽租屋處樓下,因為有時候我用比較久,晚上他老婆下班回家他也不能出來借我,有時是還車的時候才跟他講等語(交訴字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113頁),另據告訴人古恆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借好幾次車,因為被告借車都有還我,所以我都會持續借車給他(偵緝字第659號卷,第10
4頁;偵緝字第711號卷,第55頁;偵字第6976號卷,第10
8頁;偵緝字第529號卷,第31頁;偵字第2937號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車子答應借被告開的時候,車子是沒有牌,被告有跟我借了5、6次車,都有借有還,借用的時間都很快,都1、2個小時就還我,被告借車之後,放回去時都有跟我講,因為車鑰匙必需交給我,車禍之前被告有把車子送去修理等語(交訴字卷,第107頁背面至109頁背面),觀諸被告及告訴人古恆壽前開所述,堪認被告於101年7月4日前已有數次經告訴人古恆壽同意而借車使用,用畢後予以歸還之情,再者,被告於101年7月4日前某日開走系爭車輛,而於發生事故後告知告訴人古恆壽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若被告有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於101年7月4日前數次借用時即可遂行之,實毋須大費周章先行代為修理系爭車輛及多次還車後,再另行偷竊,且於明知系爭車輛已因車禍事故遭損之情形下,大可躲避告訴人古恆壽之聯繫,以避免遭告訴人古恆壽之責罵或請求賠償等事,實無必要對告訴人古恆壽據實告知系爭車輛係其開走及目前停放之位置,況被告若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藉此機會全盤否認開走系爭車輛,並堅不透露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再將系爭車輛藏匿並轉手賣予他人,反而更足以完成其竊盜之犯行,被告捨此不為,卻逕予告知告訴人古恆壽使之得以取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應有歸還之意願甚明。此外,依告訴人古恆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不曉得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把車開走後,如果沒有發生車禍,被告會不會把車據為己有不還我等語(交訴字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益徵告訴人古恆壽僅自被告外觀上取走系爭車輛之行為,亦無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有將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參酌上情,被告與告訴人古恆壽間本即有多次商借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於101年7月4日再行取用系爭車輛之舉,非無可能仍係基於借用之意而為,縱認被告本次是未經告訴人古恆壽同意,即逕自以備份鑰匙取走該車,然徵諸前開論理,被告本次使用系爭車輛後仍有歸還之意,是被告所為應屬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要件,而僅為使用竊盜,應堪認定。
⑵、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古恆壽、王似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依據,惟查:
①、依告訴人古恆壽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最後一次借車給被告
之後,隔一星期之間,他還有跟我要借車,但我拒絕他,並跟他說王似蘭會因此罵我,後來隔一星期我車子就不見了等語(偵緝字第659號卷,第104頁背面;偵緝字第711號卷,第55頁背面;偵字第6976號卷,第108頁背面;偵緝字第
529號卷,第32頁;偵字第2937號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借系爭車輛給被告到發生車禍這中間,我沒有跟被告講說車子不要再借你、不可能借你,你不要再跟我借等語,復又改稱:我忘了最後一次借被告之後,有無說過不要再借車等語(交訴字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稽之告訴人古恆壽前揭證述互有矛盾,則被告於101年
7月4日該次開走系爭車輛,告訴人古恆壽是否已無再行借用之意,已非無疑,再者,衡諸告訴人古恆壽於102年6月11日偵查時陳稱:我發現車子不見後,因當時車主王似蘭在上班且她未帶手機,所以我沒有跟王似蘭說此事,但我有去派出所要備案,但員警說我並非車主,所以要等到車主即王似蘭下班到案處理。後來等到同日晚問10時許王似蘭下班時,被告已經有打電話告訴我說車子是被他朋友開走,但事實是被告本人開走的,被告有跟我承認有偷打鑰匙,並帶我去他停放車子的地方查看,我去看的時候有發現車子有碰撞的痕跡,之後是因為接到被告電話後,車子找到了,所以我就沒有再去警局報案失竊,後來我是101年7月5日帶王似蘭去看車子等語(偵緝字第659號卷,第104頁至105頁背面;偵緝字第711號卷,第55頁至56頁背面;偵字第6976號卷,第108頁至109頁背面;偵緝字第529號卷,第31至34頁;偵字第2937號卷,第44至47頁),若告訴人古恆壽確實認為被告開走系爭車輛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5日即已知悉系爭車輛為被告所開走並停放於龍東路,自得據此提出竊盜告訴,何以遲至102年6月11日檢察官追查系爭車輛所涉之肇事逃逸案件時,始陳稱:我要對被告竊取我使用的車輛使用一事提告,且他撞壞我的車之後也沒有賠償給我,也都沒有跟我聯絡等語(偵緝字第659號卷,第104頁背面;偵緝字第711號卷,第55頁背面;偵字第6976號卷,第
108頁背面;偵緝字第529號卷,第32頁;偵字第2937號卷,第45頁),是告訴人古恆壽於事後為檢察官查緝系爭車輛之肇事逃逸責任,始被動主張提出告訴,非無可能係為撇清自身責任,避免涉入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所為,是此時本此動機而發之指述是否足採,實非無疑。
②、另據證人王似蘭先於101年7月5日警詢時陳稱:我在101
年7月4日約9時許在中壢市○○路○○○號前發現我汽車失竊,我當時要去上班時發現失竊,因為我上班會來不及所以當時沒有報案 云云 (101年度偵字第17303號卷,下稱偵字第17303號卷,第4頁;101年度偵字第24025號卷,下稱偵字第24025號卷,第12頁;102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下稱偵字第4387號卷,第13頁),復於102年6月11日偵查時陳稱:我一直到101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警方聯絡我告訴我車子撞到人我才知道車子不見,古恆壽並未告訴我車子不見的云云(偵緝字第659號卷,第105頁;偵緝字第711號卷,第56頁;偵字第6976號卷,第109頁;偵緝字第529號卷,第33頁;偵字第2937號卷,第46頁),嗣於10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7月3日是車子不見的時間,當天8、9點的時候古恆壽有打電話跟我講說車子不見,可是我去上班時間,所以他跟警察提的時候,警察跟他講說車主是我,需要等我回來後才可報案,要我的證件才能報案,我晚上下班後他帶我去找車,而隔天(4日)10點多時,警方來才來找我說車子出事云云(交訴字卷,第117頁至119頁背面),徵諸證人王似蘭歷次陳述俱不相符,就發現系爭車輛失竊之經過及時間均多所矛盾,是其陳詞顯有瑕疵,自無從以此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欄㈡之部分:
1、被告與楊學炬於101年7月4日上午6時3分許,共乘系爭車輛,沿桃園縣平鎮市(桃園市○鎮區○○○路○段往龍岡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73巷口時,適有告訴人羅禹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因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禹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禹婷證述屬實(偵字第17303號卷,第11至16頁;偵字第24025號卷,第14至16頁;偵字第4387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7303號卷,第16、19至21、25至29、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學炬之供述,惟查:
⑴、證人楊學炬於102年7月9日偵查時陳稱:我不會開車,當
天是被告李振元開車的,我坐在車上的副駕駛座,但路線我不是很清楚,因為當時我快睡著了,但我有印象被告是在中壢市○○路上有撞到東西,這我有印象,因為被告撞到東西時我有醒過來,因為我有聽到「碰」一聲,被告還恐嚇我要我負擔出車禍的錢,因為當時我也在該車上,這件事情車主後來也有找我,車主是一個女生,但找我的是一個男生,該男生說車子是他老婆的,該男生問我為何我要偷他的車子,但我說車子不是我偷的云云(偵緝字第659號卷,第167至
169頁;偵緝字第711號卷,第93至95頁;偵字第6976號卷,第167至169頁;偵緝字第529號卷,第50至52頁;偵字第2937號卷,第51至54頁),復於10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天被告也在車上,因為被告累了,所以是我開車,因為那時候被通緝怕被警察發現,所以車子撞到東西後趕快開走,看到起訴書才知道撞到人,車子的前面凹掉,我有跟被告說我開的車,我負責修,被告有告訴我車子是他朋友的,他朋友後來有來找我,他朋友說車子怎麼會撞成這個樣子,看要怎麼處理,我說看修理廠的估價多少錢我再來賠云云(交訴字卷,第119頁背面至123頁),嗣經檢察官當庭提示102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第167頁背面之偵查筆錄後,旋又改稱:車是被告開的,我就不會開車,我當時坐在車上睡著了,是被告叫我扛這條,要我賠車子這筆錢,我當天有向車主說車子是我開的,有撞到安全島,這安全島也是他講出來的,有沒有撞到人我真的不曉得,撞到很大的碰聲我就醒來,後來掉頭就走,車子賠償的金額,被告拿刀、槍恐嚇我,拗我要與他一人負擔一半,我嚇都嚇死了,我當下嚇到,我說我錢會拿給你;被告沒有請我去騙古恆壽說車子是我偷的,不是他偷的云云(交訴字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127頁背面、103頁背面),復於104年2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上我真的不會開車,會開是會開,但技術不好,101年7月4日上午6時是被告開車的,我在睡覺,我當時有聽到「碰」一聲,我收到起訴書才知道有撞到人,沒有跟古恆壽承認過是我開車,被告叫我跟古恆壽說開車撞到安全島,車子我要賠云云(交訴字卷,第180頁及背面),觀諸證人楊學炬歷次陳述前後不一致,亦有所反覆,其證詞是否可信,誠屬有疑,況依證人楊學炬於10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之證詞觀之,若證人楊學炬僅係乘客並未開車,為何僅因被告之恐嚇即願意負擔一半之賠償金額,且被告既已動用恐嚇手段,何以不要求證人楊學炬負起全部賠償責任,另依證人楊學炬所稱被告僅要求其向古恆壽承認車禍事故部分之責任云云,然何以被告未連同偷車部分,併同恫嚇證人楊學炬全部承擔,是證人楊學炬前開證詞多有未符常情之處;另依證人 王增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被告和證人楊學炬他們有發生車禍,被告要求證人楊學炬賠償,在我家裡吵架,被告好像是拿BB彈的槍,證人楊學炬則拿德國的開山刀,好像要抵抗的樣子,最後證人楊學炬並沒有屈服,還是拒絕賠償,雙方不歡而散,當時並沒有看到或聽到證人楊學炬表示會拿錢給被告等語(交訴字卷,第177頁背面),觀諸前開證述足徵被告所述要求證人楊學炬負責賠償乙節,並非虛捏,且稽之前揭證詞,證人楊學炬在證人王增貴家中與被告發生爭執時,亦持有武器且事後並未答應賠償,核與證人楊學炬前開證述遭恐嚇後嚇到,當場說會拿錢云云不同,又證人王增貴與被告、證人楊學炬均為朋友,當無設詞構陷任何一方之理,況其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可信性,故證人王學貴所述應足採信,從而,證人楊學炬所陳係因遭恐嚇始願賠償云云,殊難採信,此外,證人王增貴亦表示不清楚系爭車輛肇事時究竟為何人駕駛(交訴字卷,第178頁),是其證述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⑵、再者,證人楊學炬與被告二人共乘該車,車上再無他人,若
非被告駕車之情形下,自為證人楊學炬駕駛肇事,是被告與證人楊學炬間本具有相反之利害關係,衡諸常情,證人楊學炬當有可能為脫免己身罪責,推諉飾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證人楊學炬於103年10月14日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之前,即以「因已呈報假釋,若有另案將延後呈報」為由拒絕測謊,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交訴字卷,第87、92頁),故證人楊學炬非無因畏罪情虛而拒絕接受測謊之可能,雖嗣於103年12月3日再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楊學炬於測前會談否認發生車禍時在駕駛座上,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當問及『本案車禍發生時,駕駛者是誰?』,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乙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交訴字卷,第
148至160頁),然依證人楊學炬嗣後再行鑑定之結果,仍屬無法判別,自亦無從認定其所言屬實。據上以觀,證人楊學炬之證詞前後不一,又其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自難憑證人楊學炬存有前開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謂被告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之犯行。
⑶、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系爭車輛右前車門置物盒
內採得之菸蒂,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檢驗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0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字第24025號卷,第21至46頁;偵字第4387號卷,第23至51頁),徵諸菸蒂採得之位置係位於副駕駛座旁車門之置物盒,若被告當時係乘坐於駕駛座上,何以會將菸蒂置於副駕駛座旁之車門置物盒,再者,被告於10
3年10月14日接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測謊結果認:「受測人李振元於測前會談陳述發生車禍時,駕駛者是楊學炬,當問及『本案車禍發生時,駕駛者是誰?』,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受測人李振元另於測前會談否認發生車禍時渠在駕駛座上,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乙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交訴字卷,第87至91、93至99頁),益徵被告所述當時是證人楊學炬開車,我是坐在副駕駛座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欄㈠、㈡所載之竊盜、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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