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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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照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照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豬肉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照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該物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豬肉1片,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