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5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行「在 謝文能 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應修改為「在謝文能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本案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文能之行為,係其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己身情緒,而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一時情緒激動,而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表示有調解及賠償意願,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傷害前科素行,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

  被   告 林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與謝文能因爭執林威配偶即 吳郁蘋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行李問題,林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謝文能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謝文能,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後背部挫傷、右側性中指擦傷及左側性第二足趾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謝文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威因細故與告訴人謝文能起爭執,並拳打告訴人下顎之事實,惟否認有攻擊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郁蘋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而動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後背部挫傷、右側性中指擦傷及左側性第二足趾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起紛爭,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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