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嘉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之所以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係因此等物品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是以此等物品之沒收,並不以存有一違法行為為必要,而僅須認定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性質,即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杜嘉彬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惟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確為未經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並有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商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且為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4年度聲沒字第75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