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韋傑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已期滿,而該案扣得粉末2包(總淨重0.53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許韋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民國113年1月2日至114年7月1日),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首堪認定。
㈡且查前揭案件所查扣粉末2包(驗餘淨重0.5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書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屬違禁物;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既裝有海洛因粉末,衡情亦有海洛因成分附著於袋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揭說明,該外包裝自應隨同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